郭敏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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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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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李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敏娜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24日 2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

委托代理人崔*,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泾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敏娜,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因与上诉人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吕某李某达成养生会所转让意向,约定将李某经营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路某某某某小区10楼3单元2501室的“某某养生会所”转让给吕某经营,经双方协商后共同拟定了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转让总价款12万元,吕某分三期支付转让款,待转让款付清后店内所有设施、器材均归吕某所有,经营会所期间吕某负担房租、物业水电等相关费用。但双方均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2015年4月吕某李某处接手开始正式经营某某养生会所”,吕某李某支付转让费20000元及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房费21000元。2015年7、8月份期间李某及中介公司曾带人进入吕某店内看房,吕某店内员工于2015年10月前已办理离职手续并搬离,“某某养生会所”未正常营业。2015年10月7日,李某报警称某某某某10号楼3单元2501室东西不见了,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明光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现场民警以双方系民事纠纷需进行民事诉讼为由未进行处理。另吕某李某均认可李某合伙人翟*与王*(涉案会所房东)2014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租金分四期给付。2015年10月底,因李某未按期缴纳房租也不愿意经营,房东王**收回了租赁房屋。庭审中,吕某提交证人证言及赶集网租赁信息截图证明李某在其正常营业期间发布房屋租赁信息,并带人看房,严重影响了其经营,致使其搬离。李某吕某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辩称证人系吕某员工存在利害关系,网络截图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是李某所发布。李某向法庭提交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涉案会所转让款是12万元,吕某仅支付2万元,仍拖欠10万元未支付,吕某要求退还房租无法律依据。吕某认可其与李某口头约定转让款是12万,协议也是其与李某协商拟定由其书写的,但还没有正式签订时李某便要求其先履行。因双方未在协议上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已实际支付转让费2万元。李某向法庭提交报警回执及短信记录、财产清单证明吕某经营不善,实际经营至2015年10月份。吕某对报警回执、短信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是何东西不见了,短信记录中显示将东西存储起来是吕某自己的东西,不是李某的。财产清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双方转让时未交接过。该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时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案中,因吕某李某共同拟定的《某某养生会所转让协议》双方均未签字确认,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又因吕某已实际支付李某转让费20000元及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房费21000元且李某已将某某养生会所”实际交付吕某经营,故应视为双方达成口头合同且已实际履行。李某主张转让费为12万元,吕某认可双方口头约定转让费为12万元,故认定转让费为12万元。现因吕某2015年9月至10月间已经搬离不再经营,会所房屋也已被会所房东收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吕某李某关于某某养生会所”转让的口头合同应依法解除。因合同已经解除,故吕某尚未支付李某10万元转让费及李某应保证吕某经营的场所、期限、条件等均终止履行。对于履行部分,因吕某已实际经营了数月且支付了李某2万元转让费。考虑到在吕某经营期间李某存在带人看房等干扰吕某正常营业的情形,吕某也存在未足额支付李某转让费的情节,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全案,该院酌定李某应返还吕某转让费10000元。关于吕某缴纳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房费21000元房费部分,因吕某实际控制占用房屋时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与其缴纳房费期间基本相符,故对于吕某主张李某返还房租10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吕某转让费10000元。二、驳回吕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元(吕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180元,剩余部分由吕某自行负担。李某负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吕某

宣判后,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5年4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将养生会所转让,约定对方将涉案的养生会所转让给我方经营,经协商一致约定转让总价款12万元,由我方分三期支付,双方之间并未约定我方需要向对方足额支付转让费,因此,我方不存在过错。2、转让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我方于2015年4月14日向对方支付转让费2万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房费21000元,对方收到上述款项期间带他人来看房,严重影响我方的正常经营,对方的行为已经属于严重违约,并给我方造成了损失。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另一部分转让费1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李某答辩称,1、双方约定了转让的总价款并同意分期支付,但是,至今拖欠我方转让费用10万元没有支付,这是事实。2、吕某称的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限与事实不符,该期限是付款期限不是转让期限,事实上,我方已经将涉案的会所交付给吕某实际经营。3、我方没有将房屋另行出租,不存在带人去店里看房,影响吕某经营一事。综上,我方已经按约将涉案会所交由吕某经营,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吕某因自己经营不善单方终止经营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退还任何转让费,相反,吕某在拖欠后续转让费的同时还将会所内所有东西搬走,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给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吕某应予以赔偿。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10月15日我方已经将涉案会所所有的家具和设备机器等财产全部转让给了吕某吕某在会所经营半年之久,因此,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房屋被房东收回是因为吕某主动搬离会所,与我方无关,吕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不能认为是合同解除。2、原审判决我方返还吕某10000元转让费明显不当。3、即使双方之间的转让关系解除,吕某也应当返还原会所里面的所有设备、机器等财产。4、本案是因为吕某的单方违约行为造成的,因此,吕某应当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当向我方支付剩余的转让费,即使解除合同,吕某也应当返还会所里面的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支付。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我方不返还吕某转让费1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某承担。

吕某答辩称,我方不属于单方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次,李某要求赔偿损失应当依法依程序提起,原审判决要求其向我方返还财产于法有据。李某适用合同法97条规定认为我方应当返还相应财产,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某吕某双方已达成口头会所转让协议,吕某李某支付部分转让款,并已实际接收会所经营。现吕某主张李某严重违约,要求李某返还其交纳的转让费2万元、房租105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李某有严重违约行为,且其自主经营、自行停止经营、搬离会所,没有证据证明与李某有关,故其诉请李某返还转让费、房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吕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退还转让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吕某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吕某已预交613元、李某已预交50元),由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郭敏娜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起从事律师工作,曾在多家企业主管法务工作,执业十余年来始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8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债权债务、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