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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杰|时间:2020年11月30日|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予以认定,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57天=1026元,3、营养费予以认定,4、护理费标准认定为90元/天,则该项损失为8100元,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证实其月工资为3200元,则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母亲生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但其中两人系聋哑人,所以主张两人对其母亲进行赡养,但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仍认定扶养人为4人,则该项损失为16257元/年×5年×0.2÷4=4064.25元,此项目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下,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13170.37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126314.12元,伤残项目下为186856.25元,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而被告岳XX和原告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因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相撞,故后者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80%的责任,又被告岳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XXX元、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后者应赔偿原告(297170.37-120000)×80%=154536.3元,被告岳XX自愿给付原告20000元,本院依法照准,故原告应返还其1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志珍各项损失合计274536.3元,其中给付原告何XX164536.3元,给付被告岳XX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033元,原告负担99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岳XX承担1248元,原告承担312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626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XXXX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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