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扬州XX公司与杨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281民初5572号
原告扬州XX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西湖镇经圩村委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XX、郑X,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XX公司诉被告杨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谢X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