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杰|时间:2020年12月12日|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债权人据以起诉的依据为顾XX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工资)”,而顾XX认为,借条上载明的10万元系XX小贷公司欠付的工资,其理由为借条载明(工资)字样,但双方解释迥异,按顾XX陈述该(工资)字样为XX小贷公司会计事后所为,而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注明,即顾XX向周庄小贷公司立具《借条》时,并无(工资)字样,也就是说双方没有对该笔借款的性质进行任何形式的说明,尽管顾XX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XX小贷公司给付的年薪为20万,但根据一般正常交易往来,如果该款系XX小贷公司所欠顾XX的工资,则顾XX出具的应为《收条》而非《借条》,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而顾XX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为欠付的工资, 综上,上诉人顾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中”立即给付”语焉不详,依法应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6342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顾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陈X、余X、余X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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