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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赵XX、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杰|时间:2020年06月23日|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X、赵XX、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5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2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名硕电脑苏州XX公司员工,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97年4月1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名硕电脑苏州XX公司员工,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97年4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名硕电脑苏州XX公司员工,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赵XX、A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赵XX、B及辩护人C、D、E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夜间至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A、赵XX、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虎丘区XX公司八号工厂,窃得该厂2号包装生产线上价值人民币27759元的乐视牌手机10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C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赵XX、B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A、赵XX、B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A、赵XX、B,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A、赵XX、B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事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A在单位内部盗窃,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案发后,被告人A积极退赔并取得了谅解,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犯意并不是被告人A提出,赃物已经追回及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A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由被告人A提议后,被告人A、赵XX、B经事先预谋,于2015年11月4日夜间至5日凌晨1时许,在苏州市XX公司八号工厂,窃得该厂2号包装生产线上价值人民币27759元的乐视牌手机10部,
归案后,被告人A、B、C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调取了全部赃物手机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A、B、C家属还主动赔偿虎丘区XX公司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A、B、C均取得了谅解,A本案审理中,被告人A、赵XX、B分别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A、赵XX、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A、陈某某、杨某某、B、C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手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调取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A、B、C的户籍资料、社区矫正材料,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赵XX、B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77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A、B、C均系积极实行犯,均为主犯,鉴于被告人A、赵XX、B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A、赵XX、B主动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C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X、赵XX、A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于辩护人A、B、C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交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交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A、被告人B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交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余家春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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