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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杰|时间:2020年06月23日|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X与周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23民初94号
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王XX、郑X,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行,
经营者周X,
被告周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与被告某行、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XX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被告某行、周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原告系从事螃蟹养殖的养殖户,原告向被告出售螃蟹,被告向原告出具购销单,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3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结清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16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周X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登记查询资料一份,证明“某行”系由周X投资的个体工商户字号;
证据2、大闸蟹购销单三张,合计11639元,证明被告某行差欠原告货款11639元;
证据3、民事判决书6份,该证据证明两被告是买卖合同购买人,
被告某行、周X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水产品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水产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购买本案所述的螃蟹,原告提供的购销单没有一份是被告或者委托他人出具,而且原告在诉前也从未催要款项,2、原告提供的购销单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与他人交易水产品时均是周七子婴闸水产品行的购销单,案外人周春柳、黄井山、邱长美是受案外人王许大雇佣,被告也是受王许大雇佣,本案所讼的螃蟹是案外人王许大向原告收购,原告所述的债权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某行、周X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4、2015年9月1日盐城市航空客货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在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机场是与王许大进行货物运输航空对接,此次合作与周X无关,周X是为其打工,
证据5,到庭证人证言4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系受案外人王许大雇佣,
经审理查明:位于宝应县夏集镇子婴闸附近的“某行”系周X投资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项目为水产品批发、零售,2014年9月10日左右,案外人王许大等人主动找到周X位于宝应县夏集镇子婴闸附近的周七特种水产行,并与周X形成螃蟹买卖关系,2014年9月24日开始,周X位于宝应县夏集镇子婴闸附近的水产行暂不经营,由周X牵头,组织约15个工人,在高邮市界首镇农电站西侧陈国兴的住处开设新的水产行,从事螃蟹收购,该水产行未设立任何字号,但有“周七水产超市”的收购螃蟹的规格卡片在场地里,原告于2014年10月期间在该水产行出售价值11639元螃蟹,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黄井山、周春柳、邱长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周X与被告某行、周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某行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其无正当理由欠款不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某行认为案外人王许大是购蟹老板的辩解,因原告提供的购销单系由周X安排的人员制作,而且原、被告交易场所有“周七水产超市”的规格卡片,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螃蟹系出售给被告某行的,而且被告某行也无法证明王许大是螃蟹买卖合同的购买人,故对被告某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行、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X货款人民币116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某行、周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祁 梁
人民陪审员  陈金萍
人民陪审员  王培俊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梦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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