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扬州XX公司与A、B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281民初3789号
原告:扬州XX公司,住所地扬州市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A,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扬州XX公司诉被告A、B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扬州XX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XX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2元,由原告扬州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