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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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彭XX法定继承纠纷案代理词

发布者:闫华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2日|分类:继承 |10693人看过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彭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徐XX与原告彭X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去世后,诉争房屋1/2的产权(即坐落于XX号的房产的1/2产权)应当作为遗产由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共同继承。理由如下:

原告与被继承人徐XX婚姻存续期间,因夫妻双方均系冶钢职工,依据公有住房出售政策结合夫妻双方工龄于1998年12月2日购买了坐落于XX号的房产,并于1999年12月31日将该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房产证编号: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XX号)。被继承人XX一直由原告照顾直到2003年4月29日去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被继承人徐XX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诉争房屋应当系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位于坐落于XX号的房屋无论从房产来源还是从不动产权属登记情况均应认定为属于被继承人徐XX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2、被继承人徐XX生前未立任何遗嘱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各继承人应按法定继承份额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

被继承人徐XX于2003年4月29日去世,生前没有立下任何遗嘱处分诉争房屋,且继承人对该诉争房屋至今没有依法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该诉争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首先享有其一半产权,剩余50%的产权应为被继承人徐XX的遗产,由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

3、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分割涉案房产;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早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除诉争房屋之外,在他处无任何其他住房,而被告早已经成家,有自己独立的房产和住处。如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后,原告的生活将更无着落,同时鉴于原告共可分割涉案房屋3/4产权,故,请求法院将该涉案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根据被告所占份额按评估价格对被告进行补偿。

综上所述,为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请法庭充分考虑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早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着落等实际情况,在分割遗产时适当照顾原告的权益,使其安享晚年!以上代理意见,诚请采纳!

此 致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闫华

二〇一六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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