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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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黄石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词

发布者:闫华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3日|分类:债权债务 |1737人看过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王XX、王XX、王XX、黄石市XX有限公司(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依法接受被告XX公司的委托及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代理人。通过庭前调查、取证及庭审质证、辩论,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我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裁决时参考。

一、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

因本案《借款协议》的签订地点不在被告XXXX公司办公地点,XX公司对该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故对于《借款协议》的内容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XX公司无法确认。

经过庭审调查,原告杨XX代理人当庭自认借款本金实际为100万元,故应当按100万元认定本案借款本金。

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王XX、王XX并未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依照《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笔借款应当视为借期内无利息。虽然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当时借款约定的是月息三分,为规避法律,将本金写成了110万,将到期还款额写成了136万,现只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内利息,被告王XX、王XX也同意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内利息。但对于被告王XX、王XX的陈述,基于他们曾经在《借款协议》中偷盖XX公司公章以及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将公司相关证照提供给杨XX为他们个人债务担保,这些极不诚信的行为使他们的陈述不具有可信度,法庭不应认可。

如果法院最终认定XX公司为本案担保人,那么能够约束监理公司的也只是《借款协议》(2015.7.13)而已。至于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王XX均同意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利息,只能视为他们在《借款协议》之外对借款利息作了新的约定(变更),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担保期间,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的利率作了变动,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法院坚持认定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杨XX与王XX、王XX约定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在一年借期内的利息,XX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关于本案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根据庭审调查,《借款协议》(2015.7.13)签订地点在杨XX办公室,XXXX公司的公章是协议签订后王XX未经允许从王XX处拿去私盖的。王XX曾经为提供保证一事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提出过口头请求,但是张XX因事关公司利益,拒绝了其请求,并且拒绝向其提供任何与公司有关的书面证照资料。此后,王XX、王XX不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反对,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XX公司招投标时使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笔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提供给杨XX。

杨XX在《借款协议》签订前,并未到XX公司办公地点实地查看、了解情况,也未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了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据庭审调查,杨XX在接受王XX提供的XX公司作为保证人时,没有要求王XX提供公司股东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也没有询问过王XXXX公司是否同意提供担保。

可见,XX公司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王XX将公章盗用,去为其与王XX的个人债务提供保证,该担保不是XX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

根据XX公司《章程》(2008.1.1经股东会表决通过)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签订时,王XX为公司的董事和股东,王XX为公司的股东,王XX擅自加盖公司公章为其个人与王XX夫妻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违背了公司章程。另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而王XX、王XX的债务担保并未经XX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款协议》中XX公司的保证条款因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XX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二、原告杨XX在借款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杨XX与王XX、王XX夫妇相识多年,且在本案《借款协议》签订前,王XX、王XX夫妇仍欠其一定数额的借款未偿还,经济状况严重困难。故本案诉争借款发生时,杨XX已经知道王XX、王XX不具备偿还本案借款的能力,但仍向其出借巨额款项。

杨XX在《借款协议》中要求王XX、王XX夫妇提供公司担保时,并未了解过XX公司的任何情况:既没有去公司的营业场所了解公司相关信息,也没有要求提供公司股东会同意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的决议,甚至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没见过。连《借款协议》中的XX公司公章都不是在公司的办公场所盖的。而杨XX本人作为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至于这点常识都没有。

可见原告杨XX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完全未尽基本的审查义务,其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王XX、王XX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00万元;《借款协议》中XX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不是XX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担保部分应认定无效;退一步说,即使法院坚持认定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借款协议》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杨XX与王XX、王XX当庭同意按月息2分支付,应当视为双方对利率的变更,其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对该借期内利息XX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诚请采纳 !

    代理人: 闫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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