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8年9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柳某、邹某良、吴某鹏伙同姜某2(另处)在武汉市硚口区某某KTVV2包房内,以被害人陈某消费后未买单为由限制其自由,采取打耳光、脱衣服、烟头烫、冰块冰等手段逼迫被害人陈某买单。当日8时许,被害人陈某在支付人民币2900元后离开“某某KTV”。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8年10月16日10时许,在本市硚口区某小区7楼705室将被告人柳某、邹某良抓获归案。同年12月8日,被告人吴某鹏因吸食毒品被抓获。
被告人柳某、邹某良、吴某鹏因纠纷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三被告人均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实行者,作用与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柳某、邹某良、吴某鹏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柳某、邹某良、吴某鹏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柳某、邹某良、吴某鹏具有坦白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柳某、邹某良、吴某鹏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邹某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吴某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