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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周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闫华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第三人XX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东XX(以下简称杜家畈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闫X,被告周XX、第三人杜家畈村委会负责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其位于杜家畈村××处、约18亩鱼池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从2012年至2018年底,第一年承包费为8500元,从2013年每年上交10000元,至2018年12月国家开发征用。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被告交付了鱼池,此事经过了众多村民和村干部的见证。后,原告对鱼池进行了开挖和维护,6年来一直养殖南XX白对虾。2018年因纱帽大道建设需要,汉南区政府需要征用村集体土地,第三人与原告核实并确认应给付原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补偿为105250元、土地补偿56000元。但此时被告突然否认原、被告之间的鱼池承包关系,提出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所有,并多次要求第三人将费用支付给被告一人。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鱼池(位于杜家畈村××处,约18亩)被征收后的建筑物和附着物补偿105250元、土地补偿(鱼池水面面积补偿)56000元,共计161250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收条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承包费;
证据四、纱帽道汉洪互通(市政段)杜家畈村地块范围内建筑物、附着物评估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应得到建筑物、附着物补偿105250元,来源于第三人;
证据五、证人陈X1、陈X2、夏X证言,拟证明周XX将其位于杜家畈村××处、约18亩鱼池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从2013年至2018年年底。原告对鱼池进行了开挖和维护、种植树苗,购置了养殖设备,养殖南XX白对虾。
被告周XX辩称,2013年、2014年之后没有给原告承包,也没有签订协议。
被告周XX提交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土地承包权归被告。
第三人杜家畈村委会辩称,评估报告为9000多元,但原告出具的明细表为105250元。土地补偿这块没有评估,也没这项费用。我们村里就认可周XX,除非周XX给原告委托。
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对XX新大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陈XX(周XX)在纱帽大道××(××段)杜家畈村地块范围内建筑物、附着物评估明细表予以调取。该明细表载明,陈XX(周XX)在纱帽××××家畈村地块范围内建筑物、附着物评估金额合计105250元。
经质证,被告周XX对原告陈XX提交证据认为,2013年、2014年之后我们就没有协议了。评估明细表中的电表3个、电线200米、船1只、井1个、水杉树3棵、果树4棵以及建筑物是属于被告。第三人杜家畈村委会对原告提交证据四认为,在本村备案的《附着物评估明细表》载明金额为98510元。被告提出评估明细表中部分附着物及养殖设备归其所有属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陈XX对被告周XX提出评估明细表中部分附着物及养殖工具主张所有权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原告陈XX及第三人杜家畈村委会对被告周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评估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12.57亩是水面面积,18亩是田地面积。明细表中未载明鱼池水面补偿,“谁承包,谁受益”,水面面积补偿应归原告所有。
本院对被告提出评估表中部分附着物及养殖工具主张所有权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019年11月18日评估明细表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位于XX市汉南区东荆街杜家畈村12.57亩渔池,承包给原告养殖南XX白对虾,采取先付承包费后养殖的方式,直至2018年XX市汉南区纱帽大道汉洪互通(市政段)建设被征用,双方承包关系终止。
被告周XX持有农地承包权(字)第420113XXXX003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总面积为35.4亩,包含本案原告承包的12.57亩。2019年11月18日,XX新大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陈XX(周XX)在纱帽大道××(××段)杜家畈村地块范围内建筑物、附着物作出最终评估结论,评估价值金额合计105250元。其中,属于被告所有的电表3个、电线200米、船1只、井1个、水杉树3棵、果树4棵,价值合计30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XX为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XX市汉南区纱帽大道汉洪互通(市政段)建设征用土地时,原告陈XX为实际经营人。原、被告依法有权基于承包权、经营权,以及评估项目权属分别获得符合各自身份的补偿权益。原告陈XX提出的土地补偿费(水面面积补偿)56000元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杜家畈村委会表示无此补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诉请,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02210元;
二、第三人XX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周XX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304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2.5元,由原告陈XX负担645.32元,被告周XX负担111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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