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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肖X1等与肖X4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闫华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1992年6月11日被告肖X4与肖XX于武汉市江汉区XX签订《赠与合同书》,约定被告肖X4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21号房屋的二分之一的所有权赠与给肖XX,双方互有要求和配合对方过户的权利和义务。2007年9月4日,肖XX逝世。后四原告请求三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因房价上涨幅度突出,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且被告肖X4将房屋部分产权过户至被告肖X1、被告肖X3名下,意图逃避合同义务。综上,肖XX与被告肖X4于1992年6月1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该合同经过武汉市江汉区XX的公证,应属合法有效。四原告作为肖XX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相应合同权利;三被告作为朱XX的合法继承人也应当继承相应的合同义务。故三被告应当履行配合过户的合同义务,将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过户至四原告名下。现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肖XX与被告肖X4于1992年6月11日签订的公证《赠与合同书》合法有效;二、三被告配合四原告办理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21号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过户至四原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继承人肖XX与被告肖X4于1992年6月11日签订《赠与合同书》,而三原告于2019年6月才行使权利,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肖XX违背合同中“乙方保证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肖X4可以要求撤销合同。
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被继承人肖XX系夫妻关系,原告王X与肖XX育有三子,为本案原告肖X1、肖X2、肖X3。被告肖X5系被告肖X4之子,被告周X系被告肖X5之妻。被继承人肖XX与被告肖X4系弟兄关系,被继承人肖XX于2007年9月4日死亡。
另查明,1992年6月11日,被告肖X4与肖XX于武汉市江汉区XX签订《赠与合同书》,约定被告肖X4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21号房屋的二分之一的所有权赠与给肖XX,双方互有要求和配合对方过户的权利和义务。在1992年6月11日《赠与合同书》签订之前与之后,肖XX一直以房主身份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收益,直至去世。该涉案房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分为楼上、楼下两层,共计92平方米。2014年5月7日被告肖X4与原告王X达成协议:楼下门面每月房租两人各得一半到拆迁为止;如果房屋拆迁改造肖X4得房屋42平方(包括楼下门面21平方米和楼上21平方米);公证与过户费用由双方各付一半。协议签订后,被告肖X4并未履行。
再查明,2018年被告肖X4将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21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过户给被告肖X5、周X。目前,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21号房屋产权状况为由肖X4、肖X5、周X三人按份共有,分别拥有的产权为50%、25%、25%。
本院认为,肖XX与被告肖X4于1992年6月1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该合同经过武汉市江汉区XX公证,应属合法有效。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撤销赠与的规定。四原告作为肖XX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相应继承合同权利。《赠与合同书》签订后,原告王X同肖XX一直以房主身份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收益。在肖XX去世后,王X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表明其一直在行使权利,三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进行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21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系肖XX的遗产,应由四原告继承,故三被告应当履行配合过户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肖XX与被告肖X4于1992年6月11日签订的公证《赠与合同书》合法有效;
二、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21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王X、肖X1、肖X2、肖X3继承,被告肖X4、肖X5、周X于2020年3月底前协助原告办理江汉区前进一路21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4209元,由原告王X、肖X1、肖X2、肖X3负担2104.5元,由被告肖X4、肖X5、周X负担2104.5元。(此款原告王X、肖X1、肖X2、肖X3已预付本院,被告肖X4、肖X5、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X、肖X1、肖X2、肖X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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