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宜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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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姚宜敏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3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XX。
法定代表人:艾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田XX。
法定代表人: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北京XX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正西街津西XX。
法定代表人:殷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四川XX律师。
复议申请人成都XX公司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以上简称双流法院)(2018)川0116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双流法院查明,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泰和XX)与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川0116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主文主要内容为:解除泰和XX与XX公司签订的《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泰和XX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驳回泰和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XX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泰和XX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7)川0116执6437号】。在执行中,该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川0116执6437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XX公司在XX公司的应得收入50万元整,并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送达XX公司,要求XX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XX公司的应得收入50万元整。该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川0116执6437号之一执行裁定:将(2017)川0116执6437号执行裁定书中“扣留(提取)”补正为“冻结”;将“应得收入”补正为“到期债权”。同时将(2017)川0116执64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扣留(提取)”补正为“冻结”;将“应得收入”补正为“到期债权”。
该院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XX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XX公司将新联·武侯心语项目发包给XX公司承建,XX公司向其支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5月30日,甲方XX公司与乙方XX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协议第三条载明:“……同时双方同意,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七日内甲方退还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剩余部分计伍拾万元整。”
2016年8月25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关于提供银行名称及账号的函”,内容为:根据我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武侯心语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我公司同意无息退还贵公司前期缴纳的“武侯心语”项目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请贵公司尽快向我司提供相关银行账号和开户行名称。
双流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公司对XX公司有50万元的到期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院据此作出的冻结裁定及相关冻结通知无误,对XX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双流法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成都XX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XX公司称,XX公司在其处没有到期债权,双流法院(2017)川0116执6437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川0116执6437号之一执行裁定无事实依据,(2018)川0116执异1号执行裁定存在以执代审,故请求撤销以上执行裁定及其协助执行通知。
申请执行人泰和XX、被执行人XX公司均认为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双流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双流法院(2017)川0116执6437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川0116执6437号之一执行裁定仅为冻结裁定,并未要求(限期)XX公司履行,亦未采取进一步的执行行为,故不存在违法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虽然双流法院未向XX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但其已否认其对XX公司有到期债务的事实,故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及其派生执异异议程序无权审查其与XX公司之间的合格实体法律关系,亦不对其进行强制执行,但可告知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相关权利。双流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主动审查被执行人XX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显属不当,XX公司关系双流法院以执代审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双流法院(2017)川0116执6437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川0116执6437号之一执行裁定的复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流法院(2018)川0116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成都XX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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