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宜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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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宜敏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2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XX。
法定代表人: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五块石轻纺城XX。
法定代表人: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1961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华阳X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6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阳X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63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XX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李XX提交的“关于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建议函”、“成都市金牛区街道XX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两份证据不当。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华阳XX尚欠付工程款及李XX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二、关于所谓林XX和李XX的录音证据,华阳XX、XX公司在一审中均表示对该证据均无法核实,且未经录音通话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错误采信录音证据;三、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在一审庭审中,李XX当庭承认华阳XX提交的结算单系其亲自签署,同时该结算单上载明“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可以证明华阳XX与李XX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定华阳XX尚欠工程款492800元无证据支撑,属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连带责任有误。华阳XX与XX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后续结算问题由XX公司负责,华阳XX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则应由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李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XX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63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李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华阳XX应向李XX承担借款及利息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对李XX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不清,李XX出示证据载明结算时间为2014年8月,而起诉时间为2017年7月3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李XX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材料均不能证明李XX向华阳XX、XX公司主张过本案欠款,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2、李XX签名捺印的《李XX收方结算单》明确载明“所有工程款已结清”,以及李XX与华阳XX签订的《和解协议》也明确载明了华阳XX在协议签订前已向李XX支付XXX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华阳XX欠李XX工程款492800元无事实依据;3、《和解协议》及附件中已明确约定华阳XX的付款义务已经转让给案外人王XX,李XX与华阳XX、XX公司之间无应付工程款;4、一审中已经认定“三方在庭审中均认可XX公司代华阳XX向李XX付清款项事实”,一审判决XX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属于前后矛盾,且已经超出了李XX的一审诉讼请求;5、两份《李XX收方结算清单》内容相同,意思相反,一审中林X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二、华阳XX提交的《李XX收方结算清单》和李XX提交的《和解协议》已足以证明华阳XX与李XX之间无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李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应对华阳XX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华阳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XX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华阳XX立即支付李XX工程款5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4282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二、XX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华阳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31日,华阳XX、XX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将位于金牛区电子商务交易中XX(食品)建设项目交由华阳XX进行施工。2014年1月22日,华阳XX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包方(乙方)李XX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李XX负责大西南电子商务交易中心的施工工作,开工工期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工程范围为风貌工程,双方约定了合同的价款及结算方式,并且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华阳XX向李XX按月支付产值的80%;2、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3、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4、乙方提供结算总价40%材料票。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在施工期间不得无故在中途停工延误工期,如出现此情况,乙方须提前3天通知甲方,并取得甲方的书面认可,否则将承担每月1000元的违约金。发包方华阳XX的委托人林XX、夏XX在合同上签字,承包方李XX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在此期间,华阳XX以转账或现金等方式,先后共向李XX支付工程款项500000元。2015年12月18日,华阳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提供的情况,甲方已向本工程涉及的第三方阮XX支付158万元工程款,李XX支付140万元工程款。阮XX、李XX的相关款项由乙方负责最后的结算,与甲方无关。”2015年1月20日,由于华阳XX未向李XX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李XX向金牛区社区劳动保障监察进行投诉。2015年1月21日,四川省成都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向李XX等人出具《关于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建议函》,因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尚未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议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华阳XX支付李XX50万元,此后部分款项为XX公司代华阳XX支付,李XX与本案证人阮X多次一同前往XX公司收取工程款,阮XX见证了XX公司代付工程款的情况。截至2016年2月,XX公司共计代华阳XX向李XX支付工程款405195元。
一审庭审中,李XX与华阳XX分别提供与林XX结算金额不一致的《李XX收方结算单》两份,李XX与林XX均签字确认,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8月。其中李XX提供的结算单内有“树脂瓦屋面4300㎡×112元/㎡=481600元”及“铝塑板1120㎡×330元/㎡=369600元”,合计金额为XXX元。华阳XX提供的结算单上“树脂瓦屋面4250㎡×112元/㎡=476000元”及“铝塑板1100㎡×330元/㎡=363000元”,合计金额为XXX元;在该份结算单上另标注,“注:因有部分材料没按合同协议要求施工,扣除45000元。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林XX、李XX签名并盖指纹确认。李XX在一审庭审中称华阳XX提供的《结算单》上所标注的“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字样是应林XX要求签署,林XX需写明款项结清的字样才能在华阳XX结算到工程款,实际工程款未全部结清。李XX称两份结算单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但林XX说是2014年的工程,故签署的时间均为2014年8月。
一审另查明:一、证人在一审庭审中证实和李XX曾在去年过年找过XX公司支付工程款。
二、李XX与林XX的通话录音中显示,其中对话中林XX说“后头办嘛我肯定要写到前头的日子撒,不可能写后头的日子撒,写到后头的日子,因为前头的东西,早就给他弄到这儿了,只是没有开给他而已,好简单啊”,李XX说“恩,那哈你也没有写明,你应该写14年算的,16年给我的就行了”,林XX又说“这个有啥子嘛,她就是钻牛眼我跟你说嘛,结算单,对不对,只要是完工以后都是正常的”。
一审法院认为,华阳XX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李XX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完工,且华阳XX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华阳XX应向李XX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诉讼时效。虽李XX与林XX的结算清单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8月”,由于李XX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等证据可以看出李XX因华阳XX拖欠案涉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多次采取相关措施未果诉讼一审法院,故李XX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二、关于结算金额。李XX和华阳XX提供了两份不一致的结算清单,由于华阳XX提供的结算清单上明确注明因“有部分材料未按合同协议要求施工,扣除四万五”,李XX在此签字确认,此份结算金额为XXX元,应以此金额为准。故李XX应收的工程款项为:XXX元-45000元(结算清单扣除费用)-华阳XX支付500000元-XX公司代付的405195元=492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阳XX及XX公司辩称已将案涉所有工程款项支付给李XX,但均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7年7月3日,李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相关利息应以此计算为准。三、XX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李XX与XX公司虽未签订相关的合同,但2015年12月18日华阳XX与XX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李XX的相关款项由XX公司最后结算,三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XX公司代华阳XX向李XX付清款项事实,故XX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项中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阳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XX支付工程款492800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XX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向李XX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43元,减半收取4671.50元,由华阳XX、XX公司负担。
二审中,李XX、XX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华阳XX提交了以下李XX于2014年6月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华阳XX向李XX直接转账支付的款项金额为610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500000元;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XX认可《情况说明》是其本人书写出具,但主张其出具《情况说明》是应华阳XX的要求而作出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华阳XX对XX公司主张权利,实际付款金额应以华阳XX的相应付款凭证为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除“二、李XX与林XX的通话录音中显示,其中对话中林XX说后头办嘛我肯定要写到前头的日子撒,不可能写后头的日子撒,写到后头的日子,因为前头的东西,早就给他弄到这儿了,只是没有开给他而已,好简单啊,李XX说恩,那哈你也没有写明,你应该写14年算的,16年给我的就行了,林XX又说这个有啥子嘛,她就是钻牛眼我跟你说嘛,结算单,对不对,只要是完工以后都是正常的”之外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XX的工程款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李XX已收取的案涉工程款金额是多少;三、对李XX负有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
关于李XX的工程款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华阳XX与李XX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主要约定为:1、华阳XX向李XX按月支付产值的80%;2、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3、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上述约定表明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李XX的工程款诉讼时效应从质保期满一年后计算,XX公司、华阳XX关于诉讼时效应从李XX与华阳XX结算之日(2014年8月)起算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此外,XX公司、华阳XX未能证明质保期满一年的具体时间,故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证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XX已收取的案涉工程款金额,华阳XX、XX公司均上诉主张李XX在华阳XX持有的《结算单》确认“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故应视为李XX已收取全部案涉工程款。李XX解释称其当时不确认“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就办不到结算和收款。本院认为,虽然华阳XX持有的《结算单》上载有“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的内容,但华阳XX在结算之后与XX公司的《和解协议》上载明其已向李XX支付的款项为XXX元,与2份《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均不完全一致,由此可见李XX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华阳XX应举示相应的支付凭证以证明其实际付款金额。但华阳XX对李XX认可的500000元之外的其他支付均无法举示相应的付款凭证或收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认定华阳XX直接向李XX付款5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XX公司代华阳XX向李XX的付款金额,XX公司主张其共计向李XX付款920000元,但XX公司向李XX的付款既包括其代华阳XX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还包括XX公司直接将大西南电子商务中心(食品)建设项目其他工程发包给李XX而支付的工程款,且XX公司自述其未在支付凭证上对支付项目进行区分,故无法根据支付凭证判定XX公司代华阳XX支付的金额,一审根据李XX自认的金额予以认定,既与本案证据情况相符,亦未损害XX公司、华阳XX的利益,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对李XX负有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与李XX直接建立分包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华阳XX,故华阳XX根据合同对李XX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华阳XX向李XX付款并无不当。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李XX主张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有二: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XX公司在欠付华阳XX工程款范围内对李XX承担责任;二、XX公司与华阳XX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一、本案中,XX公司与华阳XX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无效的情形,李XX亦未举证证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二、《和解协议》中约定“李XX的相关款项由乙方(XX公司)负责最后的结算”,结合该约定前一句内容为华阳XX已向李XX付款金额的说明,故可以认为该约定中的结算包括了财务结算的意思,即款项支付,因此XX公司亦应对华阳XX欠付李XX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但该付款责任并非连带责任。XX公司辩称,因XX公司将部分工程直接分包给李XX,故《和解协议》中的最后结算是指XX公司就其直接分包的部分与李XX进行结算,与华阳XX分包给李XX的部分无关。本院认为,《和解协议》明确载明该协议解决的是华阳XX与XX公司之间的承包事宜,并确认李XX是该工程涉及的第三方,故合同中的最后结算应指XX公司发包给华阳XX后又由华阳XX分包给李XX的部分,而非XX公司直接发包给李XX的部分,且XX公司直接发包给李XX的部分本就应由XX公司与李XX直接结算,与华阳XX无关,XX公司与华阳XX无理由也无必要对该部分结算作出约定,故本院对XX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从XX公司与华阳XX在《和解协议》“甲方(华阳XX)已向本工程涉及的第三方……李XX支付140万元工程款,阮XX、李XX的相关款项由乙方(XX公司)负责最后的结算”的约定来看,XX公司是在XXX元的范围外对李XX承担支付责任,而李XX与与华阳XX的结算金额低于XXX元,故根据《和解协议》,XX公司不应向李XX承担给付责任。综上,XX公司不应对李XX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6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XX支付工程款492800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63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43元,减半收取4671.50元,由成都XX公司、四川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6元(成都XX公司预交9343元、四川XX公司预交9343元),由成都XX公司负担9343元,由李XX负担93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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