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宜敏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人身损害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潘XX、周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宜敏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1964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潘XX与被上诉人周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8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XX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周XX提交的《和解协议》是一份没有生效的协议,上边没有周XX的签字和手印。潘XX提交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在成都中院的书记员在场情况下签订的,有双方签字和手印,有手写的补充内容及捺印,充分说明该份协议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若周XX对潘XX提交的《和解协议》上的签名及捺印有异议,应由周XX进行举证,而不是由潘XX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周XX答辩称,《和解协议》明确载明为“周XX先期归还借款50万元”,即具有不确定性。当时是基于潘XX在借款案中查封了周XX已经出售的房屋,周XX在不得以情况下才与潘XX协商先期支付50万元予以解封。但后来四川省高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周XX不承担责任,法院实际作出一个错误的查封。这种情况下,潘XX再占有该笔款项违背了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周XX向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潘XX返还周XX50万元。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月,潘XX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周XX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成民初字第807号)。该案诉讼过程中,潘XX申请对周XX名下的两套房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房屋)予以财产保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该两套房屋。
2018年4月19日,周XX(乙方)与潘XX(甲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周XX先期归还潘XX借款50万元,以解除上述两套房屋的查封。协议签订后,周XX向潘XX支付了50万元。后经潘XX申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周XX上述两套房屋的查封。
2017年6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周XX在该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书认定借款人为孙X、迟XX、尹XX、曹XX、叶XX、谢XX、邵X)。经其他当事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同样认定周XX不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庭审中,周XX与潘XX均出示了《和解协议》,其各自出示的协议,均有相对方签名,但载明的内容存在差异。周XX出示的协议第一项载明:“甲方同意乙方先期归还借款50万元,解除房屋查封”。该协议达成一致的内容均为打印字体。潘XX出示的《和解协议》第一项载明:“甲方同意乙方先期归还借款50万元,解除房屋查封,该款不予退还”。其中“该款不予退还”内容系手写添加。周XX对手写添加的内容不认可。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证信息、和解协议、转款凭证、(2015)成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
一审认为,周XX与潘XX在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签订了《和解协议》,周XX按协议约定向潘XX支付了50万元,系不争的事实。案涉的两份《和解协议》均有潘XX签名,潘XX出示的《和解协议》存在手写添加内容,周XX出示的《和解协议》却无手写添加内容,这与常理有违,除手写添加的内容外,达成一致的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字体,且内容一致。故潘XX出示的《和解协议》不能证明其添加的内容经周XX同意,不能证明系周XX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一审对于手写添加的内容“该款不予退还”不予采信。双方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签订《和解协议》,其目的是为了解封保全的财产,以便周XX自行处置其财产。周XX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应以最终裁判为准,然所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过审理,未认定周XX系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一审认定潘XX应将收取的50万元退还给周XX。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XX返还5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潘XX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认可:周XX与潘XX签订《和解协议》时,周XX本人并不在场,周XX委托了为其办理房屋出售事宜的周X、赵XX代其签协议。潘XX所持的协议上,“周XX”的签名及捺印为赵XX代行。针对“此款不退回”的内容,潘XX陈述为周X书写,周XX陈述其不知道该内容,也从未同意添加。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潘XX持有的《和解协议》上手写的“此款不退回”的内容并非周XX本人书写,书写人事前未得周XX授权,事后周XX也未予以追认,故该部分手写内容对周XX不发生效力。根据协议载明内容,周XX向潘XX支付50万元款项性质系归还的借款,目的为先行支付部分款项以换取潘XX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周XX房产的查封。在双方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审理最终认定周XX不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后,潘XX继续占有该笔5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一审判决潘XX返还周XX50万元无误。因《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周XX也未诉请解除合同,双方争议的问题与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无关,而是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
综上,上诉人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