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宜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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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方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宜敏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2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崇州市王场镇中XX。
法定代表人:冯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丰范XX)因与被上诉人方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范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8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方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刘X、郑XX与方XX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没有丰范XX的印章,不应予以采信。2.《请款报告》不应予以采信。首先,冯X与李XX签订的《意向协议》、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丰范XX股东会决议和丰范XX工商登记显示,2015年7月1日之前,李X不是丰范XX的股东和总经理,不能代表丰范XX对外认可及签订协议;其次,《请款报告》未加盖丰范XX印章;最后,丰范XX办公楼装饰装修未发包给方XX,也未与方XX签订装饰装修协议,方XX也没有相应的承包资格,且案涉办公楼至今未验收交付。实际上,虽然方XX虽然在工地上进行了劳务,但其只负责工程的部分工作,且丰范XX已经通过李X的妻子支付了相应费用。但因李X与法定代表人冯X关系恶化后,李X为了收回投资款,将已付款项计算为方XX的工程款,才产生了本案纠纷。3.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形成的9份《费用报销单》的报销项目为电费、汽车油费、住宿费等,且其签字栏显示的是郑XX和刘X,故《费用报销单》与本案无关联。
方XX辩称,1.方XX与丰范XX之间成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费用报销单》系丰范XX财务和总经理提供。3.方XX诉请丰范XX支付的其他款项都是在装修过程中发生的,由方XX垫付,但丰范XX未予支付,故应当一并处理。
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丰范XX给付方XX工程款229161元;2、判令丰范XX给付方XX垫付的办公设施采购款66181元;3、判令丰范XX支付上述款项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丰范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3日,丰范XX审计员(预算编制人)刘X、审核员郑XX与方XX签订《工程结算书》,施工单位结算报价249800元,建设单位审定总价229811元;2015年6月26日,方XX向丰范XX提交《请款报告》一份,载明:“经成都XX公司领导组织验收的方XX承包的成都XX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达到合格标准。正式交给建设单位使用。承包人上报给发包人的工程结算书已经发包人审计完成,审定总价为:229161元。现特向发包人:成都XX公司请款支付工程款:220000元,扣留保修金:9161元。一年后支付应收保修金”。落款处有方XX及丰范XX总经理李X、财务主管刘X和董事长冯X签名并同意支付。为便于办公楼交付后使用,方XX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为丰范XX采购相关设施垫付费用9280.5元,并以方XX、丰范XX员工刘X和郑XX为报销人形成《费用报销单》9份,以上票据由丰范XX财务主管刘X审核、法定代表人冯X和总经理李X签字同意支付。后因丰范XX未向方XX支付工程款和垫付款,而产生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方XX与丰范XX之间是否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方XX提供的丰范XX员工刘X、郑XX与方XX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和方XX及丰范XX总经理李X、财务主管刘X和董事长冯X签名并同意支付的《请款报告》,足以证明方XX、丰范XX之间建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焦点二是:方XX是否为丰范XX丰范XX垫付了相关费用?方XX提供的由丰范XX财务主管刘X审核、法定代表人冯X和总经理李X签字同意支付的《费用报销单》,足以证明方XX为丰范XX垫付了相关费用。焦点三是:《工程结算书》、《请款报告》和《费用报销单》的效力问题?该三份书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丰范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方XX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且对《工程结算书》、《请款报告》和《费用报销单》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工程结算书》、《请款报告》和《费用报销单》,一审法院确定丰范XX尚欠方XX工程款229161元(含保修金9161元)、垫付款9280.5元。
对于方XX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虽然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但丰范XX逾期付款已造成方XX合理使用资金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为:以229161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方XX主张的垫付款违约金问题,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一审法院支持为:以9280.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XX公司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方XX工程款2291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9161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成都XX公司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方XX垫付款928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280.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丰范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方XX负担1000元,成都XX公司负担473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方XX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中,只有2015年7月1日的单据中载明报销人为方XX,其他报销单的报销人均不是方XX。方XX陈述,费用报销单是方XX向丰范XX的财务人员索要,并承认索要相应费用报销单的过程中多半采用了非理性的方式进行。经二审查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丰范XX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方XX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丰范XX应否向方XX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2.方XX请求丰范XX向其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请应否支持。本院依次评述如下:
关于丰范XX应否向方XX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的争议焦点。虽然方XX系个人,不具备装修施工资质,也不能提交书面的装修合同,但其提交的请款报告上明确载明丰范XX的装修由其承包,丰范XX对装修组织了验收,认为达到合格标准,正式交给建设单位使用。并且,该报告上还载明相关费用已经丰范XX内部完成了审定。无论李X在签订请款报告时是否已经担任丰范XX的总经理,冯X作为董事长,已经在请款报告上签署了“同意支付”的意见。当前丰范XX无证据证明方XX负责装修的项目存在需要扣减质保金的情形。故丰范XX应当按照请款报告载明的金额向方XX支付工程款,即229161元(含质保金91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方XX有权请求丰范XX支付工程款利息。因请款报告中明确约定质保金为一年,故质保金9161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是2016年6月27日。
关于方XX请求丰范XX向其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请应否支持的争议焦点。虽然方XX主张所有费用报销单上载明的费用均由其垫付,但只有一张报销单上载明的报销人是方XX,方XX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垫付了相应费用。加之方XX自认相应单据系其采用不理性的方式从丰范XX财务人员处取得,故本院认定方XX能够请求丰范XX垫付的费用以单据上载明报销人为其本人的金额为准,即2053.5元。方XX要求丰范XX支付垫付费用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丰范X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成都XX公司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方XX工程款2291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161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变更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成都XX公司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方XX垫付款2053.5元;
四、驳回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方XX负担1500元,成都XX公司负担4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方XX负担1500元,成都XX公司负担4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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