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宜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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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宜敏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6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金中XX。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正西街津西XX。
法定代表人:雷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谭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驳回谭X要求XX公司在欠付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XX公司和XX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未审结,XX公司是否欠XX公司工程款还不确定,本案直接认定XX公司欠XX公司工程款,数额不确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确定欠付金额等前提下,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3.即使法院驳回了谭X的诉讼请求,其权益也不会受损。待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关于欠付金额确定后,谭X可以在执行中申请XX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且由于在另案诉讼中,XX公司不会向XX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谭X权益也不会受损。
XX公司辩称,XX公司起诉XX公司欠付工程款暂标的2亿多元,目前还不能确定欠付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谭X辩称,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在结算过程中,XX公司欠XX公司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内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给付谭X工程款XXX.36元及利息(以XXX.3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XX公司在欠付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日,谭X与XX公司御景半岛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成都御景半岛零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零星劳务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XX公司成都(金堂)御景半岛项目部,乙方:谭X。一、承包范围。二期地下室石匠剔打爆模、一期清洗外墙等零星工程。二、承包单价。一期清洗外墙(自带清洗剂)4元∕m2等。三、进度款和结算。乙方当月所完成的施工工程量,经甲方施工人员签字、验收合格,在当月22号前申报甲方项目部,经施工人员签字后送公司核实批示后,在次月20号前按所报进度的70%支付给乙方。四、工程计量方式。在施工中按图纸施工,如有图纸变更,则按签证单据运行计量,以现场实际工程量结合甲方在业主方所结算工程量综合计量。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成都御景半岛一期、二期、三期植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植筋劳务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XX公司成都(金堂)御景半岛项目部,乙方:谭X。一、承包范围。一期、二期、三期植筋承包范围,自带植筋胶、电钻、电线等施工工具。二、承包单价。按设计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按综合单价3.6元∕m2计算。三、进度款和结算。乙方当月所完成的施工工程量,经甲方施工人员签字、验收合格,在当月22号前申报甲方项目部,经施工人员签字后送公司核实批示后,在次月20号前按所报进度的70%支付给乙方。2014年5月8日,谭X与XX公司御景半岛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御景半岛XX公司项目部,乙方:谭X。一、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单价及计算方法。承包范围:乙方承包(58-62栋)砌筑工程及主楼地下室。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的形式承包本工程全部泥工项目。承包综合单价。砌砖28元∕m2。二、进度款的支付和结算。乙方当月所完成的经施工员及监理签字、验收合格,并且经业主计量的工程量,计算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甲方应付款项。
谭X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相关工程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2017年3月7日,谭X与XX公司因欠款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同意对2016年1月7日已结算的工程款进行调解,对漏算项目另行主张权利。《漏算项目清单汇总表》中载明漏算项目的总款项为XXX.36元,并盖有XX公司御景半岛资料专用章。
另查明,XX公司(发包人)将金堂御景半岛项目发包给XX公司(承包人)承建,双方因工程价款发生纠纷,相关纠纷未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谭X系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劳务施工的相关资质,与XX公司签订的《零星劳务合同》、《植筋劳务合同》、《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但相关施工项目早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谭X主张按照涉案相关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谭X与XX公司先前就双方形式一致意见的工程价款进行了调解,而对争议的漏算项目未能解决。在2017年3月7日后,双方对漏算项目的价款进行了确认,但XX公司在相关《漏算项目清算汇总表》中仅盖有XX公司御景半岛资料专用章,未盖有XX公司印章,XX公司认为有重复计算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供证据否定《漏算项目清算汇总表》中载明相关项目价款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XX公司御景半岛资料专用章超出其使用范围,这是XX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后果不能归责于谭X。因此,谭X主张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漏算项目的价款迟迟不能达成统一意见,且相关的《漏算项目清算汇总表》中也未载明日期,故相关利息的起算,一审法院确认从谭X提起诉讼时起算,其利息应从2018年4月3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未形成一致意见,具体欠付工程款数额不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XX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XX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又认为谭X不是实际施工人,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因此,谭X(实际施工人)主张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谭X工程款XXX.36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谭X利息(以工程款XXX.36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3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XX公司在欠付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谭X承担偿付责任;四、驳回谭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54元,由谭X负担433元,XX公司负担30521元。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条规定原则上不准许当事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原则上第一手承包合同与下手的所有转包合同均应无效。本案中,谭X与XX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关系,XX公司与XX公司的合同并无证据证明为无效合同,且谭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谭X权利实现情形,因此,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本案中,XX公司作为建筑企业理应知晓和严格遵守相关建筑法律规定,却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谭X并拖欠谭X应付工程款,引发了本案纠纷,故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费用均由XX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成都XX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谭X工程款XXX.36元”、“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谭X利息(以工程款XXX.36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3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成都XX公司在欠付四川省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谭X承担偿付责任”、“驳回谭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谭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54元,由四川省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207元,由四川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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