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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XX公司、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周伟|时间:2020年08月14日|1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淮南XX公司、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4 (2019)皖04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开发区朝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394XXXX3700,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50XXXX2772XW,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XX公司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2民初9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402民初900号之一裁定;并判令XX公司支付XX公司保险赔偿款XXX.4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XX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2017年9月2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标的物位于安徽省淮南市XX原天擎服饰院内,保险标的项目为3个,分为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限额分别为600万元、500万元和400万元,固定资产以出险时账面价值确定赔偿金额、机器设备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赔偿金额,流动资产(存货)以出险时账面余额确定赔偿金额,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 2017年9月21,XX公司将保费12000元支付给XX公司,至此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该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合同为证, 2018年1月4日,由于淮南市天气状况恶劣持续多天暴雪,厂房屋顶积雪过多,进而导致涉案厂房倒塌,同时造成机器设备和货物不同程度受损, 事故发生当日07时38分,XX公司通过电话向XX公司告知涉案厂房倒塌机器设备和货物受损的情况,XX公司随后派人到现场进行勘察, 经勘察涉案厂房、机器设备受损属实,并同意XX公司自行请工人维修,凭相关票据核损, XX公司为修复厂房支付人工费401556元、材料费660XXXX4592元,机器设备修理材料和人工费XXX;同时该事故还造成XX公司货物损失164786元, 1月19日,XX公司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其评估固定资产厂房损失为820050元,机器设备损失为270000元、货物损失为164786元, 但是,最终计算的理赔金额居然不到9万元,这显然是错误的, XX公司认为评估报告在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上存在错误,要求重新鉴定,至此双方发生争议, 根据上述事实可知,该争议事实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第二,XX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有保险合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本案诉讼主体明确且适格,本案诉请明确具体,且原审法院系投保标的物所在的法院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法院;同时XX公司的诉求亦是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三,原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准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显然是错误的, 本案第三方评估机构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系诉前XX公司委托鉴定的,而不是法院委托鉴定的,而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法院委托鉴定,而不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即便,当事人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但是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之规定,仍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由此可见,一审裁定在法律适用上明显错误, 由于本案第三方评估机构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内容明显失实,鉴定结果计算方式错误,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据此该鉴定结果当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要求重新鉴定合理合法, 人保财险淮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评估报告是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协商确定后共同委托的;对于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二审裁定,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XX公司保险赔偿款1,163,066.48元;2.诉讼费用、鉴定评估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准许;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163,066.48元的诉讼请求,不XX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淮南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XX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2民初90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D 书记员E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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