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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关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伟|时间:2017年10月19日|12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孙XX与关存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濉溪县人民法院 (2016)皖0621民初4580号 2017年03月24日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XX,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存动,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超,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腾腾,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孙XX与被告关存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关存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828578.88元及利息41404.2元(利息需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10月起,被告将位于濉溪县闸河路与二关路交叉路口翰林华府小区1#、2#、7#、8#、9#、12#、13#、14#、17#、19#、20#、21#楼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至目前为止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且已经验收合格。2015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劳务费为189238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仅仅支付部分费用,尚有828578.88元劳务费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关存动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是以自然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的。2.原告方向被告方主张工程款只能根据该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即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才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3.原告方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且尚有部分工程没施工。4.即便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被告方也没有违反合同规定,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方已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1683985.98元。综上,现在被告不应该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孙XX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作内容为批腻子、刷封底漆再进行喷真石漆。工程款按照实际面积每平米60元计算。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按照完成工作量的90%给付工程款,完工验收后给付总款的95%,剩余的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2.工程款决算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一期工程价款为388391元,二期工程价款为246210元,三期工程价款为1257780元。一、二、三期总计工程款为1892380元;3.照片一组计16张。证明1#、2#、7#、8#、9#、12#、13#、19#、20#、21#楼房的工程验收合格;4.翰林华府小区一期工程另加工程量说明一份。证明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以外,额外增加的工程款价款。增加部分工程款为28766.88元;5.原告之妻徐玲玲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18日通过农业银行支付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原件在被告处;6.涉案工程1#、2#、7#、8#、9#、12#、13#、19#、20#、21#楼房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务内容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7.淮北市易坤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20#、21#楼已于2016年4月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并且已经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用。
关存动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技术施工员王泉出具的书证一份、照片一组计22张。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尚有未施工、未完工且需要返工维修的部分;2.收条四张、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人民币且以房价款累计给付原告1685985.98元;3.建筑单位淮北易坤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21#楼应业主的强烈要求和政府居中协调,虽然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但部分装饰、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尚未完善,仍在施工,不具备验收条件;4.施工单位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20#、21#楼外墙真石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经庭审举证、质证,关存动对孙XX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工程承包合同,不是劳务合同,这份合同是无效的。根据这份无效的结算方式约定,被告方也不应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证据2缺少甲方负责人签字确认;证据3不能达到举证目的;证据4也没有甲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对这份证据的出现甲方负责人不知情;对证据5、6无异议,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是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务内容,而是验收原告提供的施工成果;对证据7认为,这份证据不具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证据效力,这只是一份由淮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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