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80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安徽XX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1977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系刘X表姐),女,1963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张XX、马X、刘X因与被上诉人刘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 、一审判决:
本案中,张XX、马X、刘X起诉刘X上要求返还合伙出资36万元、分割合伙财产72.9511万元以及赔偿损失30万元,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XX、马X、刘X与刘X等四人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的必备事宜未进行明确约定,四人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故张XX、马X、刘X起诉刘X要求返还合伙出资36万元、分割合伙财产72.9511万元以及赔偿损失30万元的条件尚不成就,不予支持。因合伙财产未进行清算,张XX、马X刘X要求解除其与刘X之间的合伙协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XX、马X、刘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6元,由张XX、马X、刘X负担。
三、上诉请求:
张XX、马X、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刘X之间的合伙协议,并判令刘X返还其合伙出资款36万元;2.依法分割合伙财产72.9511万元;3.判令刘X赔偿损失30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刘X承担。
四、二审判决:
张XX、马X、刘X要求撤销合伙协议的上诉请求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他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张XX、马X、刘X与刘X之间的合伙协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7306元,由张XX、马X、刘X负担17226元,刘X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6由张XX、马X、刘X负担17226元,刘X负担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