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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7

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周伟|时间:2016年12月07日|8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华,男,19894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女,19922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张华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4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华诉称:我与李明系朋友关系,20112月,李明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万元,此后又陆续借款3.1万元。20136月,李明再次向我借款,因我手里没有钱,李明表示贷款也可以,贷款及利息不需要我负担。201368日,我以自己的名义向芜湖市宜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万元,月息233,借款期限3年,总利息为25373.4元。同日,我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给李明20138月,我向李明催要上述借款,李明多次承诺愿意偿还上述借款、贷款及利息,但至2014416日,李明仅归还我10100元。现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1李明偿还我借款96523元及利息2460元(利息自201381日暂计算至201481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以上共计98983元;2、诉讼费用由李明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张华提交证据如下:1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明张华借款及委托张华向他人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张华以自己的名义向芜湖市宜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万元;3-1、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明张华李明支付所借款项;3-2、招商银行账单查询记录,证明李明持有张华的信用卡刷卡取现共计5545元;3-3,交通银行账单,证明张华花费3650元购买电脑一台,现在在李明处;4、中国移动淮北分公司收款凭证,证明李明的手机号为1872777

李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张华提交的证据13-14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李明委托张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23-3号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张华李明原系恋爱关系,在二人恋爱期间,李明多次通过张华的信用卡取钱,张华亦多次向李明给付金钱用于李明日常生活开支。201359日,李明要求张华帮助其贷款5万元。201367日,张华向唐宁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46082.95元,每月还款1538.15元等内容。201368日,唐宁向张华转账支付3万元。同日,张华李明转账支付27000元。借款后,截止至2013930日,李明共向张华还款8400元。20138月,张华李明结束恋爱关系,张华一直向李明索要恋爱期间支出的款项未果致本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明要求张华帮助其贷款,张华向唐宁借款后于201368日将2.7万元给付给李明李明在短信记录中予以认可,张华亦提交了转账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因李明委托张华借款,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张华在庭审中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剩余款项,系张华李明在恋爱期间,张华自愿给付李明使用,属于张华的单方赠与行为,对于该部分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张华要求李明偿还剩余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华借款2.7万元及利息(自20136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8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张华负担275元,由被告李明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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