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伟|时间:2016年12月07日|7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多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4日在烈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考虑自己有过错,同意把百善矿的房屋赔偿给原告,而原告放弃其他应分得的财产。2014年1月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同意一年之内把上述房产过户给原告,未过户前房子归原告所有,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然被告出尔反尔,将原告赶出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承诺书不予认可,该承诺书是和原告因赌约而写的,并非本人真实意思,因赌约没有形成,因此该承诺书就失去了效力。被告只享有房屋的一半权利,没有承诺将房屋赠与给原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夫妻财产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将本案涉案房屋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原因是被告出轨,并自愿把房屋给原告。
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其是因为赌约而写的承诺,赌约没有形成,该承诺已失效。
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因被告和他人同居导致双方离婚,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将双方共同存款借给其母亲,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可录音中是其所述,但只是其随意所说,与他人开房是离婚后的事,与本案无关;其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具体借出去多少,并不知道。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认证:对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虽然被告提出承诺是因赌约形成的,是被原告逼着写的,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且承诺书是被告本人书写,内容明确具体,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9日,双方协议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住房一套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1月4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儿子冯某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月初付600元抚养费至儿子18周岁为止。……三、双方无房产,无存款。四、双方无经济纠纷、无债权债务。……”2014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因我冯某过错和范某某离婚,自愿赔偿房子一套,时间限制:一年一内把房子过户给范某某,且目前房子归范某某所有,若年底不给过户按一年1000元的利息偿还范某某,房子依然归范某某所有。冯某2014.1.6。”同意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所谓“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双方无房产,无存款,2014年1月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进一步明确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对过户事宜作出了承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协议处理,原被告作出的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作“承诺书”是因赌约而设,是在原告逼迫情况下所写的辩解。因“承诺书”内容具体明确,未附任何条件,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承诺书”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住房一套交付归原告范某某所有,并配合原告范某某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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