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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王照辉|时间:2022年10月24日|1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XX,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徐XX,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35号中鑫上城XX、273室。

主要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朱XX与被告徐X、徐XX、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徐XX及其与被告徐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华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徐X、徐XX赔偿其医疗费445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9146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09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2173元;2、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14时44分许,原告朱XX被被告徐X驾驶的被告徐XX所有的苏HXXXXX号小型货车所拖的电缆线刮倒致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治疗。肇事的苏HXXXXX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鉴定,原告朱XX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徐X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朱XX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徐XX系被告徐X的父亲,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与护理费应一并处理,本案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所有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徐XX辩称,同被告徐X的意见。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朱XX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的事实,但认为本案事故性质、成因不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结果确实与投保车辆相关,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时,投保车辆变更使用用XX风险显著增加,且事故发生后未能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商业险部分应予免赔。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其余损失标准过高,另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即:

1、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2、原告朱XX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支付鉴定检查费2173元;

3、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已支付医疗费44516.75元、护理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及成因。庭审中,原告朱XX提供了视频一份,并申请证人尹X,4、秦X,4到庭作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徐X、徐XX对此未表异议,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不予认可,并提供接处警登记表。经查,拍摄于电脑监控的视频显示,2019年10月22日下午,一辆橙红色货车尾部用长绳绑着两条电缆,后车辆往前行进,左侧多名工人亦往前行走。在行进过程中,电缆尾部弯折部分将走在最后的一名工人带倒。原告朱XX、被告徐X、被告徐XX及两名证人均指认被带倒的人为原告朱XX,苏HXXXXX号车辆由被告徐X驾驶,当天未有酒驾、毒驾等情形,但事故发生之后双方均未报警,亦未报保险公司。同时,两名证人亦证实该车多次用于小区电缆拖运。接处警登记表显示,2019年12月13日,朱XX至枚乘路派出所要求调取事发监控。对此,虽然两名证人对车辆颜色指认有出入,但该车颜色为橙红色,与纯色相比确实难以区分,且被告徐X驾驶肇事车辆致原告朱XX受伤有视频、证人证言佐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XX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医疗费的实际数额。庭审中,原告朱XX提供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用以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各被告均未表异议。经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朱XX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44516.75元。

三、关于原告朱XX的务工情况。庭审中,原告朱XX诉称一直做瓦工等零工,工资数额不定,事故发生时从事拖电缆工作,日工资200元。被告徐X、徐XX对此并无异议,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不予认可。经查,事故发生前,原告朱XX一直从事瓦工等零工工种,但未能提供收入明细。被告华安XX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事发时原告朱XX正从事相关工作,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投保及保险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情况。庭审中,原告朱XX提供了投保单,各被告均未表异议。被告华安XX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用以证明已就相关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原告朱XX及被告徐X、徐XX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并辩称被告徐X不属于肇事逃逸。经查,2019年2月,被告徐XX向被告华安XX公司申请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投保单载明车辆颜色为蓝色,缴费信息下方载明“特别约定:商业特别约定:1)…出险时如从事营业性运输,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加粗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做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单落款处有被告徐XX的签名。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有被告徐XX的签名。

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免赔率章节字体已标蓝,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赔偿处理章节第三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告徐X、徐XX对该证据客观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投保单中车辆颜色问题,从保险购买方式、信息录入方式及其他信息录入正确等方面来看,应属录入错误,华安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改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被告徐X、徐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朱XX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合理数额及被告华安XX公司应否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被告徐X、徐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X多次驾驶苏HXXXXX号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车辆尾部利用长绳拖拽电缆线,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电缆线刮倒原告朱XX,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朱XX作为工作人员,未能实时关注电缆动向,未及时注意所拖拽电缆线尾部弯折的情形,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双方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徐X承担70%的责任,原告朱XX自担30%的责任。

此外,法律还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徐X与徐XX系父子关系,但被告徐X所从事的事务均由被告徐XX指派,所驾车辆亦由被告徐XX提供,被告徐X也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定期收取了相应的报酬,此种劳务指示与利益归属性质超出了一般的亲情血缘关系,可归类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故被告徐X所负责任最终应由被告徐XX承担。

二、关于原告朱XX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合理数额。

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三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即残疾赔偿金209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XX主张的医疗费,经计算为445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21天,为840元;营养费,参照其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误工费,结合其年龄,参照行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按每天140元计算180天,为2520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标准酌情按每天90元计算90天,为81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计算8000元;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及治疗情况酌情计算300元。

以上损失中,属于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445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48056.75元;属于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2098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251440元。

三、关于被告华安XX公司应否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在被告华安XX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事故确已发生,同时考虑交强险的保障性功能,应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11000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华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予免赔,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徐XX作为投保人,在两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相应的保险条款作为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同时,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发生事故后及时报警系社会公众的基本认知,也有利于查清事故事实、分辨事故成因。被告徐X、徐XX辩称以为损失不大而直接离开事故现场,但在原告朱XX入院治疗后仍久未报警,亦未通知保险人,致使本案虽有监控视频可以佐证事故发生,但驾驶人员的驾驶状态、所驾车辆性质无法查清,如要求被告华安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引发道德风险;2、案涉保险合同还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以及出险时如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案涉肇事车辆投保性质为非营业性,并按此标准缴纳费用,原告朱XX及两名证人均证实该车已多次在工地拖拽电缆,明显不符合非营业性的要求。考虑到电缆较重,拖拽方式不规范,此举亦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此外,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在拖拽电缆,也符合出险时从事营业性运输而免赔的合同约定,故对被告华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8056.75元+251440元-120000元=179496.75元,按照被告徐XX所负责任,再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45516.75元,经计算为80130.98元,应由被告徐XX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朱XX主张由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XX公司承担120000元,由被告徐XX承担80130.98元,对原告朱XX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120000元;

二、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80130.98元;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1元,由被告华安XX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徐XX负担23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751元;鉴定检查费2173元,由被告徐XX负担16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张 坤



人民陪审员  刘艳芳

人民陪审员  王素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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