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于2015年4 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
曹某委托黄琴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小A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存款 230万元;奔驰轿车一辆);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20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1、同意离婚;2、女儿小A应由被告直接抚养,
原告应支付不低于2000元/月的抚养费;3、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夫妻共同存款的数额剩余不足190万元,而非原告主张
的230万元。被告独自肩负起了支付家中的各项开支、教育女儿、孝敬父母等重任,从法律规定的照顾子女、女方的原则出发,被告应适当多分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并未对婚姻及原告造成损害, 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不存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而原告存在过错,原告索要损害赔偿缺乏
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离婚问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曹某、陈某婚后产生矛盾,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曹某要求离婚,陈某同意离婚,法院应予照准。
二、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小A长期随陈某共同生活,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法院确定小A由陈某直接抚养,根据曹某的实际收入和孩子的需要,法院确定曹某每月负担小A抚 养费1600元。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关于售房款和共同存款。2021年1月15日,原、被告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以296万元的价格出售。该款项在陈某处,自出售之日至今为17个月。陈某应当证明该款项的合理支出,否则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过举证质证,曹某认可的合理支出包括偿还剩余双方剩余房贷、车辆剩余车贷、陈某向曹某转账、租房、物业费支岀、女儿和陈某的正常消费支出合计89 万元。陈某还提供了其他支出的相关证据,此证据中部分款项不不能证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如为陈某父亲买车、给老师一次性大额转账,部分证据包括为孩子辅导班支出、日常消费等可以
确定为正常消费。曹某主张的陈某在银行账户余额应计算在内属于重复主张。曹某主张陈某存在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无事实依据。综合各项证据,法院确定目前在陈某处的售房款余额为206万元。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子女、女方的原则予以分割,由陈某返还曹某102万元。
法院确定奔驰牌轿车归陈某所有,由陈某支付曹某 该车价值的一半8万元。
四、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曹某主张,陈某在婚内和第三者同居,其行为给曹某造成了精神损害。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曹某提供了视频和证言,曹某未提供该视频的原始载体,陈某对此提出异议,
不能确定该证据真实性;证人与曹某系同学朋友关系,证明力较弱。因此该证据不能釆信。即使该证据属实,也不能证明曹某主张的陈某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因此曹某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
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 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小A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曹某每月负担小A抚养费16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1020000 元;
四、奔驰牌轿车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车辆补偿款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50元(原告已交纳),原、被告各承担83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