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董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以730万元回购原告持有的A公司90%股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董某称:原告系被告黄某的继父,被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时被告全家因移民需要,将被告黄某持有的A公司90%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119,956美元(人民币73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待被告收到投资移民回款后以730万元回购原告所受让的股权。现被告全家移民已办理完毕,投资移民回款也已退至被告黄某账户,故两被告应按约回购原告受让的股权。但经原告主张,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且两人现涉及离婚纠纷。
被告黄某辩称,无异议,我认可欠款。
被告陈某委托黄琴律师进行答辩,原告起诉的这笔款项实质上是两位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黄某通过其他的手段把这笔钱支付给了原告,然后再由原告转给了黄某。实质上他们转账的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办理移民手续,是为了使他们的财产在办理移民
的时候得到认可。
法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
律关系的协议,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合同,除非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强制民事主体缔结合同。A公司目前股东为董某、陈某,
股权回购是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被告黄某对原告董某出具的股份回购承诺书应是如董某一方转让股权则自己同意受让的单方意思表示,而非股权回购,因此,原告董某与被告黄某如股权转让、受让则按公司法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办理即可。原告提交的黄某股权回购承诺书中仅有被告黄某签字而无被告陈某签字,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就股权转让、受让达成协议,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回购A公司股权无事实和 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以730万元回购原告持有的A公司90%股权诉讼请求损害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合同的权利,
不属于强制缔结合同范畴,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四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9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董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