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为参加商场的活动,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洽谈业务,最终原告从被告处分两批共计采购了3套设备,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货款。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其中两套设备,但剩余一套价值81554元的设备迟迟未交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退款事宜,未果。
原告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
款8155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815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以81554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于2021年1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A公司主张其已依约支付货款,但B公司未交付全部货物,故要求B公司退还部分货款81554元,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电子回单凭证、转账页面截图等作为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B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反证否定A公司所举证据及印证之事实,故法院依法确认A公司的主张。因此,B公司应向A公司退还货款81554元。对于资金占用利息,B公司至今未向A公司退还货款,确给A公司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
故A公司要求B公司以815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 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问题,因双方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故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B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A公司退还货款81554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15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963.93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113.45元,被告B公司负担185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