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涉案房屋权利人登记在陈某名下,赵某、
黄某于2014年入住涉案房屋至今。赵某、黄某主张陈某出国后,将其所有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产相关事务均交由赵某、黄某帮助打理,陈某口头承诺将涉案房屋交由赵某、黄某无偿居住并代管直至终老,并委托赵某、黄某为陈某办理另外一处房屋拆迁手续,赵某、黄某为其垫付了各种款项,对此赵某、黄某提供了客户回单、结算票据各一份(均是复印件),陈某认为赵某、黄某提供的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陈某委托黄律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黄某将占有的房屋腾退给陈某;2.判令赵某、黄某共同承担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按照月租金3000元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黄某承担。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
一、赵某、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腾还给陈某;二、赵某、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2年2月7日至实际腾还房屋之日,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赵某、黄某负担。
赵某、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陈某承担一、二审
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陈某的授权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权代理。陈某多年来一直在美国居住生活, 如果需要委托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应当由中国驻美国使领馆公证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否则,应当依法认定该诉讼代理人无代理权限。陈某在有条件到中国驻美国使领馆办理授权委托公证的前提下,却以国内进行公证的形式办理授权委托公证,陈某的授权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权代理。二、陈某承诺让赵某、黄某夫妻可以永久居住及管理涉案房屋,
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陈某在美国期间,基于兄妹关系,曾委托赵某帮其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向赵某、黄某夫妻借款、垫付款 等事宜。为此,陈某曾经承诺,让赵某、黄某夫妻永久居住涉
案房屋,因此, 一审判决赵某、黄某夫妻返还涉案房屋,与陈某承诺的事实不符。三、陈某应当先行返还赵某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宜而代为垫付的款项以及向黄某的借款。陈某在美国期间,曾委托赵某帮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宜。赵某因该房屋为陈某垫付差价款211317元,税款2115.67元,房产证工本费80元,上述款项共计213512.67元。并且,陈某在美国遭遇经济困难时,黄某曾两次向陈某共计出借8000美元。正是因为陈某作出的让赵某、黄某夫妻永久居住及管理涉案房屋的承诺,赵某、黄某也未就上述垫付款项向陈某主张
返还,因陈某提起本案诉讼,赵某、黄某因此提起反诉,要求 陈某先行返还上述垫付款及借款。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赵某、黄某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对其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赵某、黄某为陈某垫付款及借款是附条件的,即因其承诺永久居住及管理涉案房屋,两者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因此,陈某行返还上述垫付款及借款,也是赵某、黄某腾让涉案房屋的
先决条件。综上所述, 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陈某委托黄琴律进行上诉的答辩,
一、陈某的授权委托手续合法有效,委托代理人有权在《委托书》授权的范围内办理相关事务。陈某系中国国籍,为照顾女儿暂居美国。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其本人无法回国亲自办理诉讼事宜,通过公证平台办
理了相关授权委托手续。陈某的授权委托手续合法有效,理由如下:其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陈某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自愿委托授权的民事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其二,通过公证平台办理授权的方式,有合法依据,且在司
法实践中经常运用。疫情发生之后,为了充分发挥公证作用,满足人民群众公证法律服务需求,解决旅居海外人士无法回国办理相关事务的难题,司法部于2020年3月24日印发《中共司法部
党组关于加强公证行业党的领导优化公证法律服务的意见》 ( 司党〔2020〕1 号),文件中明确“ (十五)创新优化服务方式方法。要深入推进‘互联网+公证'服务,开通线上自助办证平台, 对具备网上申办条件的公证事项全部实现网上预约、申请、受理、
审核、缴费,研究制定“非接触”公证服务工作指引。合作制试点公证机构2020年底前要全部具备应用电子公证书、在线电子证 据保全保管、债权文书网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海外远程视频公 证服务等能力。拓展司法辅助、知识产权保护等业务,在新型、前沿领域提升公证服务能力。”由此可知,深入推进“互联网+
公证”的法律服务,是司法部门所推荐和认可的,更是大势所趋。 其三,本案所涉及的授权委托,属于公证处办理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 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 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 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本案中,公证处作为依法设立的公证处,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办理公证事务,该公证处依法为陈某出具《公证书》并无不当。其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 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 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
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 三 ) 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 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中,陈某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在《委托书》上签名确认,其授权符合法律规定,代理人有权根据陈某的授权办理《委托书》所载明的
相应事务。
二、陈某从未承诺赵某、黄某可以永久居住及管理
涉案房屋,赵某、黄某所述既不符合事实,也无任何依据。陈某与赵某、黄某的房屋在同一小区,陈某所有的涉案房屋在三楼,赵某、黄某自有房屋在六楼。陈某为照顾女儿而去了美国,
为了方便自己回国居住,没有将涉案房屋出租。陈某出国后不久,赵某、黄某便搬到了涉案房屋居住。陈某回国后提出了异议,但赵某、黄某以年纪大了爬六楼太辛苦且已将六楼的自有房屋
出租给他人为由,要求暂住在涉案房屋中。陈某考虑到赵某、黄某暂时无处安身,便没有过多的计较。后赵某、黄某提出要求陈某为其设立居住权并办理公证,陈某明确表示拒绝并要求其腾退涉案房屋,双方矛盾因此而激化。此后,赵某、黄某拉黑了陈某的所有联系方式,既不腾退涉案房屋,亦拒绝与陈某进行沟通,陈某无奈之下才选择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涉案房屋并未设定任何居住权,赵某、黄某所述并无任何依据,是为了达到“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杜撰,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
一审过程中,赵某、黄某也明确承诺“可以 腾让涉案房屋”。
三、关于赵某、黄某所称“陈某应当先行返还垫付款项及借款”的问题,陈某不予认可。第一,无论是赵某、
黄某所称的垫付款项还是借款,并未经过法律程序的认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些款项实质上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如赵某、黄某有证据证明垫付款项及借款,应当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第二,退一步讲,假设赵某、黄某所述垫付款项及借款真实存在且经过了法律程序的认定,这些款项是否支付也与腾退涉案房屋无直接关联,更无所谓的先后之分,赵某、黄某要求先付款再腾退房屋,既无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赵某、黄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根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陈某于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通过公证平台,使用电子签名方式签署《委托书》,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陈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书》
上陈某的电子签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公证处具有公证资质,公证程序合法,因此,根据当前的疫情形势,陈某通过公证平台办理的授权委托手续合法有效,
法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陈某,陈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赵某、黄某主张陈某口头承诺同意其永久居住及管理涉案房屋,但赵某、黄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赵某、黄某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赵某、黄某主张其帮助陈某拆迁手续垫付的各种款项 及其向陈某出借的款项与本案的诉讼标的非同一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不予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赵某、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黄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