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1年6月7日,被告A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19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1日。此后,涉案汇票依次背书给五家公司。2021年6月21日,原告成为被背书人。原告于汇票到期当日向A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此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时至今日,涉案汇票未能承兑。
原告M公司委托黄琴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A公 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119万元,并以119万元为基数,自 2022年1月1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
6,878. 86元);2.判令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因诉讼保全支出的保险费用1500元;3.判令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公司辩称:1.原告M公司是否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待查明,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涉案票据有无伪造、变造的情形及涉案票据的背书是否连续,以确定原告是否为合法持票人及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即使原告是合法持票人,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错误。涉案票据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即使原告是合法持票人,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被告收到提示
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第4日开始计算利息。
法院认为,原告M公司作为持票人,汇票到期到被拒绝付款,有权选择向出票人A公司行使追索权,A公司应向M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应的利息,故A公司应向M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19万元,并支付自提示付款日2022年1月11日至
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M公司主张A公司应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主张M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错误,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票据法第七十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 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转为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会以LPR为参照上下浮动一定的比例,具体浮动的比例每家银行不一样,故A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又主张M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
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M公司汇票金额119万元。
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支付M公司利息,以119万元为基数,自 2022年1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 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
630元,减半收取7815元,保全费5000元, 由A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