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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青岛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黄琴 | 点击:28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6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6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资12986.2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辞退时间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停止离职员工供餐的通知”,上诉人意见是认可被上诉人另派王XX当店长,但不担任职务与员工资格不是一回事,不能以免去职务当作解除劳动关系。不给上诉人供餐也是公司的单方行为,上诉人从未认可2018年11月18日被辞退的事实,一审认定辞退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是错误的。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XX公司不向王XX支付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工资12986.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在劳动仲裁程序和本案无争议事实:王XX于2018年7月15日到XX公司工作,任店长职务。王XX2018年7月、8月每月实发工资9400元,其中1000元为未投保补助。2018年11月实发工资4848元。2019年1月,王XX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XX公司支付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工资1540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300号仲裁裁决:1.XX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支付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工资12986.21元;2.驳回王XX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XX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双方争议事实:1.王XX离职时间,XX公司主张是2018年11月18日,王XX主张是2019年1月2日。2.2018年9月、10月实发工资数额。XX公司主张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每月支付工资9400元,其中工资8400元,社保补助1000元,2018年11月以后工资调整为7400元。王XX仲裁程序主张其月工资8400元,2018年9月、10月各发工资7000元,工资欠发。针对争议事实,XX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派驻店长协议”、“派驻店长到岗函”、“关于停止离职员工供餐的通知”,证明王XX2018年11月18日离职,酒店总部派驻店长王XX于2018年11月18日到店接管工作,XX公司2018年11月20日下达停止离职员工供餐通知,内容为因员工王XX11月19日离职,通知停止供应该离职员工的早餐和午餐。证据二、证人赵X出庭作证证言,证人系XX公司前台员工,证明2018年11月18日,王XX与新店长王XX交接了WORD文档,之后王XX就再未到XX公司上班,2018年11月18日后酒店的工作由新店长王XX负责。王XX没有向证人发问。王XX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其未见过协议,2018年11月18日确实派了王XX当店长,但是不能证明王XX这时候不在店里。确实不给王XX供餐了,王XX自己买饭吃。对证据二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是XX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XX的离职时间。王XX原系XX公司店长,王XX认可2018年11月18日XX公司派王XX担任新店长,认可自2018年11月18日后因王XX离职,XX公司下达停止离职员工供餐通知,不再为王XX提供员工餐,王XX主张没有离职仍然担任店长职务应负有举证责任,王XX没有举证,法院对王XX2018年11月18日后仍在XX公司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王XX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关于工资。王XX仲裁阶段主张其月工资8400元,认可2018年9月、10月各发工资7000元,主张存在工资欠发情形。XX公司则主张2018年9月、10月每月支付工资9400元,其中工资8400元,社保补助1000元,2018年11月以后工资调整为7400元。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数额及应发放金额负有举证责任,XX公司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采纳王XX的主张。因此,XX公司欠发2018年9月工资1400元、10月工资1400元,王XX2018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应发工资4634.48元(8400元÷21.75天×12天),实发数额4848元,故XX公司不拖欠王XX2018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的工资。综上,XX公司欠发王XX2018年9月21日至10月31日工资2800元。仲裁未支持王XX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王XX未就此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对仲裁的该项裁决不持异议。
一审判决:1.青岛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XX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2800元;2.驳回王XX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应当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2018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派王XX担任新店长,同时,证人赵X出庭作证称2018年11月18日上诉人与新店长王XX交接了WORD文档,之后上诉人就再未到公司上班,上诉人并未向证人赵X发问。由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工作至2018年11月18日并无不妥。上诉人称2018年11月18日后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不能举示证据进行初步的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2018年11月18日之后工资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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