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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小课堂——“工会”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的作用

发布者:祖思明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1日|分类:劳动纠纷 |569人看过

劳动法小课堂——“工会”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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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先通知工会成为了程序性规定,在很多司法判例中,用人单位因未事先通知工会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该条司法解释,将用人单位“事先”通知工会扩展到在起诉之前“补正”。

在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用人单位因种种原由未建立工会,此类用人单位以尚未建立工会为由不能提前通知工会,主张解除合法。各地法院对此,分歧很大。

有些地方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或不符合建立工会条件的,应当通知上级工会,未通知上级工会或未补正通知的,仍然视为违法解除。

大连法院对此的裁判意见倾向为,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而无法事先通知或补正的,劳动者以此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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