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擅自离职”,是否需要
承担赔偿责任?
祖思明律师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同时又为劳动者解除合同设定了条件,即需“提前通知”,如劳动者未提前通知用人单位便解除劳动合同,即构成“擅自离职”。但通观《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对劳动者“擅自离职”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劳动者擅自离职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若以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者主张损失,是否能获得支持?
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支持,但这里面有一个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未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的损失,如何认定?
目前,有少数法院判决,在没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情形下,以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为标准认定损失,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临时安排人员接替工作,需要额外支付当月工资,以此来作为用人单位的损失,笔者认为,该种处理方式较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