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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违约金”之简析

发布者:祖思明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7日|分类:劳动纠纷 |429人看过


劳动合同“违约金”之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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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很多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在劳动合同中设定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若干条款,但实际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需要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并不多。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在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方面,并不是只要双方签字同意即可,很多情形下会因为劳动合同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可以约定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有两种。

      一是,违反服务期约定。这里的“服务期”不能简单理解为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法领域的“服务期”是有特殊条件的,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而约定的服务期。认定为“专项培训”一般要结合是否经用人单位以外的专业机构培训,是否支付了培训费用。

      二是,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可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照约定每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在此期间,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支付违约金。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保密义务”,保密的对象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要区分于一般的商业信息,并不是涉及用人单位的所有信息都可作为保密对象。

      综上,除上述两种情形外,即《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法律上是不允许约定由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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