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福银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9日 12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A菏泽罐头食品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刘某
张某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
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利息406440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A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债权已经原菏泽市人民法院裁定灭失;2.被上诉人是与菏泽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承债收购原菏泽市罐头厂的财产包括债权债务,上诉人的债权不在收购范围内,被上诉人没有责任偿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0644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406440元是自1990年至2017年,以下欠集资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所得,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与菏泽罐头厂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使菏泽罐头厂在集资时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集资款利息,但在1999年宣告菏泽罐头厂破产时,该债权同时消灭,被告A公司承债式收购菏泽罐头厂后,亦不包括集资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0644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李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月息1.5%向其支付以李某、刘某名义存入原山东菏泽罐头厂的集资款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菏泽罐头厂早在1999年5月19日经菏泽市人民政府批复进入破产程序,1999年11月28日经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未能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上诉人张某对原菏泽罐头厂享有的债权依法消灭。但在2000年3月31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与山东青岛A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山东青岛A集团有限公司承债式收购菏泽罐头厂清算资产,其中就包括上诉人张某以李某、刘某名义交纳的集资款。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视为对上诉人债权的重新确认。但《协议书》并未将集资款利息包含在收购债务范围内。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菏泽罐头厂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提供的《关于网上投诉人张某反映集资情况的说明》中关于“约定利息1分5厘”的表述只是对上诉人反映情况的复述,不构成被上诉人的自认。现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的集资款本金全部清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月息1.5%向其支付集资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