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福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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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发布者:刘福银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5日 2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A商贸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李某,住山东省成武县。

本律师为原审原告李某的代理律师。

事实与理由:

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未将借款交付给刘某,也未用于共同家庭使用。实际上李某将案涉借款直接交付给了施某,并用于了其一人公司的A公司的经营上,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刘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款明显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刘某承担为个人债务的证明责任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施某、刘某、江西A商贸有限公司向其还款20万元,依据向施某转账169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未能提供出欠条等书面债权凭证,被告施某抗辩称该转账系李某购买刘某房产而支付的购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本案中,原告李某提交的录音能证明其向被告施某转账外还有现金交易,数额共为20万元。被告施某抗辩称涉案款系李某购买刘某房产而支付的购房款,但李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施某亦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现有在案证据,被告施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江西A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二,案涉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某向施某支付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辩称该笔借款系施某的个人行为,且该笔借款用于施某的生意经营,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施某则陈述该笔借款一部分用于生活开支一部分转到刘某银行卡内,被告刘某辩称施某对被转账的刘某的62×××67银行卡持有、消费并进行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刘某与被告施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的银行卡是否系施某持有、消费,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管理方法,刘某辩称借款系被告施某的个人债务,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案情及本案的证据,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原告李某认为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应予支持,尚未归还的20万元借款应由施某、刘某共同偿还。

原告李某主张案涉借款曾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视为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应自2019年9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一、被告施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0万元(利息以20万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施某、刘某负担。

二审期间,刘某提交证据1、施某名片三张,证明施某名下有三家公司,并一直在从事市场经营。证据2、江西银行经纬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名下1367的银行卡信用卡额度为20万元。证据3、银行卡查明信息图片四份,证明:上诉人名下的四张银行卡只有1367是信用卡,其他三张是储蓄卡。施某及A公司质证称,证据1是我婚前跑业务时之前合作的公司给我制作的,其实公司的财务和我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是因为我和上诉人结婚后,上诉人单位分了一个指标房,一年内四次付清120万,上诉人没有能力付清,上诉人让我拿着信用卡去朋友那里套现用于支付房款。对证据三无异议,属实。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时我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向不同的卡转账100多万,刘某仅仅向我转账5万元。李某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案涉借款的性质及数额,对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案涉借款应当由施某及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案中,刘某和施某于2016年1月份登记结婚,案涉款项转账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10月31日,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一审中施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刘某和施某银行账户之间存在较为频繁的资金转账情况,尤其是双方均认可刘某的个别银行卡由施某使用的事实,能够证实双方在家庭财产管理、支配以及处分方面是相互允许和认可的。施某在和刘某结婚前后,均从事生意经营活动,故案涉借款不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还是生意经营活动,均属于施某和刘某对家庭财产的处分,并且,刘某也承认李某第一笔款项转账后,将施某借款情况向其告知,其表示同意,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对于刘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上诉意见,故本院对刘某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福银律师,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业律师。刘律师,受聘于菏泽电视台、牡丹晚报栏目法律顾问。在多年的律师执业生涯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720********6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知识产权、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