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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任印好|时间:2020年10月13日|4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XX,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女,1972年5月8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XX,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XX。
法定代表人:殷XX,公司经理。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好,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殷XX、于XX、殷XX、濉溪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062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XX、于XX、殷XX、XX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XX、于XX、殷X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X负担。事实和理由:1.债务人仅为XX公司,一审判决将殷XX、于XX列为共同债务人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与事实不符。殷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XX是主管会计,二人均是代表XX公司签名,并非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名。借款实际用于XX公司经营所需。根据王X举证的《原材料供应合同》,甲方仅为XX公司,XX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王X只有在同意出借款的前提下,XX公司才与其建立原材料供销关系。借贷合同的相对方仅为XX公司和王X,并不涉及殷XX、于XX的个人借款行为或者个人借贷的合意。2.王X将殷XX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并未诉请殷XX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殷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3.借款本金实为73万元,一审判决对20万元现金支付及59310元垫付款支付的推理认定完全不符合事实。第一,借条是2017年8月6日提前拟制的,至该日王X仅通过银行汇款40万元,一审认定借条出具日期为2017年8月8日,从而推断借条出具之日王X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借款80万元,不符合基本事实。第二,王X诉状中称20万元是与18万元汇款同日支取,对比其提供的查询单可以看出,其勾选的现金提取确定的却是2017年8月5日提取的19.2万元的取款记录,因此2017年8月5日所支取得20万元现金并不是本案借款的组成部分。第三,一审以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8)皖0621民初174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殷XX承认收到100万元作为事实认定依据显然错误。该判决已经被发回重审,案件事实处于待定状态,殷XX承认收到100万元是在将借赵XX30万元计入在内的前提下。第四,现金取款并不代表支付行为,举证责任仍应当分配给出借人王X。微信记录并未涉及20万元交付的信息,且微信记录是截取的部分内容。王X关于现金支付地点、参与人员的陈述前后矛盾。第五,王X将自行支付的59310元采购款转嫁至本案借款中不符合事实。XX公司在本案发生期间与陈XX没有任何原材料购销关系,王X购买陈XX的砂石原材料再销售给XX公司,殷XX催促王X供货,王X告知自己购货付款的事实,符合砂石供应流程,并不能以殷XX同意王X向陈XX付款即认为是王X垫付款项,一审未查明XX公司与陈XX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购销关系以及货款是否结清。王X提供的录像视频是其刻意制作的,内容漏洞百出。4.本案借款数额系王X起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XXX元货款的组成部分,应当以该案的生效判决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前提,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王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殷XX与XX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XX作为殷XX的妻子在借款人处签字说明其是共同借款人。2.王X诉讼请求殷XX、于XX、殷XX、XX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对殷XX是要求其承担因担保而产生的还款责任,一审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3.关于本案100万元的构成,王X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殷XX在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自认,现在提出相反观点违反诚信。4.一审法院另行审理的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案由,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殷XX、于XX、殷XX、XX公司共同支付王X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2.诉讼费用由殷XX、于XX、殷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殷XX与于XX系夫妻关系,殷XX为殷XX的父亲,殷X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XX为XX公司会计。殷XX为了XX公司资金周转,向王X借款:2017年7月31日,王X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于XX20万元;2017年8月5日,王X通过银行转账给于XX20万元;2017年8月7日,王X通过银行转账给于XX两笔分别为18万元、2万元;同年8月11日,王X通过银行转账给于XX10万元;同年8月12日,王X通过银行转账给于XX3万元。以上共计73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7年8月8日,王X从自己名下的中国XX公司濉溪口子分理处账号为62×××73中取出20万元,于当日交给了于XX。因XX公司欠案外人陈XX料款59310元,王X于2017年8月10日给陈XX银行转款5万元,同日上午通过微信(陈XX的微信名为:宇)转款9130元。王X称XX公司另欠其运费10690元,上述款项总计为100万元。2017年8月6日(事实上为2017年8月8日),XX公司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殷XX、于XX共同给王X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X现金壹佰万元整(XXX元)。殷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姓名。后经王X催要,殷XX、于XX、殷XX、XX公司未能还款,王X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X给付于XX20万元现金的事实是否存在;二、王X是否存在垫付59310元货款的事实,该垫付款是否经双方当事人约定已转为借款;三、王X称XX公司另欠其运费10690元,其性质是否属于借款,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殷XX、于XX、殷XX、XX公司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偿还责任,对王X的诉讼请求如何支持。
对本案争议焦点一,王X给付于XX20万元现金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
2017年8月8日,王X从自己名下的中国XX公司濉溪口子分理处账号为62×××73中取款20万元,证明王X给付20万元现金具有合法的款项来源。
王X提供了殷XX的微信名“不易驯服”,经核对,殷XX对该微信名无异议。在2017年8月11日,王X与微信“不易驯服”,即与殷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X问,转XX银行10万元收到了吗?殷XX答:问问回你;接着答:到了,10万元;又要求:再转3万元,明天你有空来算清账手续办好。……从上述聊天记录分析判断,2017年8月11日这笔款项10万元,殷XX核实后予以认可。殷XX提出:再转3万元,与王X同年8月12日转款3万元给于XX的民事行为一致,客观真实。而殷XX为什么提出“再转3万元,明天你有空来算清账手续办好”,说明了殷XX时刻关注着自己曾事先出具给王X的100万元借条,在王X支付了最后3万元后,事先打好的100万元借条已经全部由王X完成,包含了王X主张的给付于XX20万元现金的事实。
本案借条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8月6日,但王X主张该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8月8日,尽管殷XX、于XX对此不予认可。按照王X支付借款的时间分析,截止2017年8月6日,王X才支付了40万元,按殷XX、于XX的抗辩意见,此时,殷XX、于XX就给王X出具100万元的借条,显然有悖常理。而截止2017年8月8日,王X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借款计80万元(含现金20万元)的情况下,殷XX、于XX出具借条符合逻辑,符合常理。王X主张该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8月8日,符合本案事实。因此,本案借条载明:今借王X现金壹佰万元整(XXX元)。该借条写明“现金”二字,意味着100万元中有现金。特别注意的是,该院在审理(2018)皖0621民初1746号一案中,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殷XX承认收到了100万元。
综上所述,认定王X给付于XX20万元现金的事实存在。殷XX等四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二,王X是否存在垫付59310元货款的事实,该垫付款是否经双方当事人约定已转为借款。
因XX公司欠案外人陈XX料款59310元,王X按殷XX的要求予以垫付。虽然殷XX等被告不予承认,但从王X提供的王X与殷XX于2017年8月10日下午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判断分析,王X告知殷XX:“我已经给他转59310元机沙,刚给他又转10万元,没有到账。晚上他还让我转5万元”。殷XX回答:“不要转了”。证明殷XX完全知道转59310元机沙款的事实,殷XX并未提出质疑。因此,王X为殷XX等被告垫付了59310元的货款事实存在。该款经殷XX同意纳入了100万元借款之中,垫付的货款转为了借款。殷XX等四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事实,亦不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三,王X称XX公司另欠其运费10690元,其性质是否属于借款,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王X提供了视频资料,拟证明XX公司另欠其运费10690元,属于运输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王X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主张。
对争议焦点四,诸被告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偿还责任,对王X的诉讼请求,如何支持。
根据王X出具的借条显示,该借条由XX公司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殷XX、于XX均在借条上签名,证实上述三被告对借款的认可,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殷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姓名,未写明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四被告承担的民事偿还责任以本院审核认定的款项为准。王X超出借款本金989310元(730000元+200000元+59310元)诉讼请求部分,不作处理。
对王X要求殷XX、于XX、殷XX、XX公司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能事先约定,王X举证的合同第九条内容,为王X本人所写,殷XX、于XX、殷XX、XX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产生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殷XX、于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王X借款本金98931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9893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殷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殷XX、于XX、XX公司负担13530元,王X负担15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以下事实:赵XX诉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皖0603民初334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3月9日,殷XX向赵XX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XX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由王X替赵XX转入殷XX长),借款人:殷XX”,当日,赵XX通过王X中国XX银行尾号3638银行账户向殷XX尾号1852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判决:殷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XX借款本金30万元。殷XX提起上诉,本院另查明,2018年3月9日,殷XX书写“今欠王X材料款XXX元”的欠条,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XX公司印章。本院以(2019)皖06民终8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持有殷XX于2018年3月9日书写的“今欠王X材料款XXX元”的欠条,向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殷XX、于XX、殷XX、XX公司承担买卖合同民事责任,该案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621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后,王X提起上诉,本院以(2019)皖06民终6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殷XX与于XX是否共同借款人;2.一审判决殷XX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3.王X出借款项是否包括20万元现金和垫付货款59310元;4.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关于焦点1,殷XX、于XX均在借条列明的“借款人”处签名,XX公司也在该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一审认定殷XX、于XX、XX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殷XX、于XX虽主张其系职务行为,但是并未在借条上注明是XX公司借款,也未注明自己担任的职务,或者标注自己仅为经办人,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王X诉讼请求殷XX、于XX、XX公司、殷XX共同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要求殷XX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殷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
关于焦点3,是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经分析,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殷XX等上诉人诉讼中仅认可收到王X通过银行转账的73万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6日,73万元的转账期间为2017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2日,最后一笔3万元发生于8月12日,时间较为密集。王X主张20万元现金于2017年8月8日给付,垫付货款发生于8月10日。王X举证的证据显示,殷XX于8月11日回复王X已经收到10万元后,随即要求王X支付3万元款项,并告知王X第二天来算清账办好手续。说明殷XX对王X支付借款100万元的情况十分关注,一审认定王X履行了出借义务,当事人联系清账结算,符合常理。第二,从2018年3月9日,殷XX为赵XX出具30万元借条并约定由王X转账,当天殷XX还为王X出具欠货款的欠条来看,双方直至2018年3月联系一直较为频繁。殷XX对于未收到余下的27万元较大数额的借款,既不要求王X给付,也不要求更换借据,未给出合理解释。第三,殷XX在另案中辩称,王X支付的100万元借款实际包含殷XX向赵XX所借的30万元借款。经查,本案中银行汇款为73万元,赵XX出借给殷XX的30万元由王X账户支付,二者合计103万元,超出借条数额,也不符合常理。第四,殷XX与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X按照殷XX的指示向陈XX付款。殷XX等上诉人主张王X购买陈XX的货物后转卖给XX公司,不存在王X垫付货款。如果其陈述属实,那么,王X向XX公司供货是一个买卖关系,王X与陈XX之间是另一个买卖关系,殷XX可以指示王X进货的时间、数量、质量等,至于王X是否向陈XX付款以及付款数额,不会过问。故该上诉理由不符合常理。第五,从王X的银行流水分析,王X具有出借20万元现金的能力。殷XX等上诉人虽主张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不真实,但未提交己方对应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反驳。综合本案证据,一审认定王X实际支付了989310元,符合对证据的采信规则。
关于焦点4,本案中当事人借款关系明确,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殷XX等上诉人在与王X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辩称,247万余元货款欠条包含100万元借款,其辩称能否成立,需在该案件中审查。其关于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殷XX、于XX、殷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殷XX、于XX、殷XX、濉溪县XX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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