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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刑事自诉死刑辩护毒品犯罪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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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蚂蚁刑辩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8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行贿罪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行贿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愿意履行财产刑,且已经退出人民币200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将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2014年1月27日厉某某向陈某某索贿人民币12万元、2014年上半年厉某某以赞助费名义向陈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12万元是顾问费、3万元是捐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厉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厉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某谋取利益,15万元系以顾问费的名义收取被告人陈某某所送的贿赂,3万元系厉某某主动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做出的“捐款”,厉某某收到钱以后的行为,是对赃款的处理,以谋求厉某某的个人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且得到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苏12刑初27号的确认,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被索要的“捐款”,不影响对被告人陈某某行贿罪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涉案的安利空气净化器、净水器的价格不宜认定价值,因为陈某某是安利的高级会员,购买时有优惠及返利,即使认定价值也只能以陈某某的供述为准”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价格鉴定结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客观科学,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2010年10月前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戴某转送给赵某2的人民币2.5万元、2013年下半年送给赵某2的人民币5万元,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及赵某2的证言,均是基于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索要”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得不到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刑初257号及本院(2016)苏1283刑初209号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的确认,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2012年叶某向陈某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用于打麻将、2014年叶某以省里来人招待为名向陈某某索要人民币4万元,均是基于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索要”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认定陈某某从长江采砂200多万方,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多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并不是砂石资源管理费的缴纳主体,缴纳主体应当是吹填造地的主体即本案中的泰兴市宏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公诉机关计算从长江采砂的方量也不准确,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计算也不准确,对于本案真实的采砂比重,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恳请法庭对造成的损失全部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江苏省长江河道工程类采砂现场监管方案编制导则(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长江采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进行,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建设单位名称应与申请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一致,申请采砂许可证需要提供采砂船只数量、船舶、船员证书、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及采砂技术人员,在采砂许可证上需载明船主姓名、船名、船号和开采性质等事项和内容;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砂石;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江砂的,属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长江水利委员会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从事采砂(含吹填造地采砂)采砂收取长江砂石资源费的标准是长江湖口以下干流河道2元/吨。对于容重的率定,由于砂石资源费是按重量征收,而陆上的结果测量是体积,因此存在体积与重量之间的转换容重的率定。根据实践,江苏省境内长江填砂的平均容重为1.5吨/立方米。容重的取值可以委托、也可以不委托科研单位进行率定。如果不委托,则砂石资源费征缴双方约定取1.5吨/立方米。如果委托,则与采砂数量的测量一样,全省境内所有项目的率定一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指定的测量率定单位,不排除监管对象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率定。监管对象委托其他单位的率定结果与省指定单位率定结果不一致的,以省指定单位为准。监管对象可依法另行提出异议,但不影响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包括砂石资源费的征缴。(2)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书证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省水利厅关于准予泰兴市虹桥园区工业开发有限公司虹桥镇万顷良田建设安置区吹填工程采砂的行政许可决定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长期从事采砂活动,且其亦为泰兴市虹桥园区工业开发有限公司虹桥镇万顷良田建设安置区吹填工程采砂进行过合法采砂,其应当明知在建设单位泰兴市宏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和其没有获得许可批准采砂的情况下,仍实施采砂、运砂行为,是非法的。综上,除对“起诉书中认定陈某某从长江采砂200多万方,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多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外,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向多人行贿的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先行监视居住的27日已折抵刑期14日)。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8.4692万元(其中人民币200万元暂存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人民币118.4692万元暂存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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