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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蚂蚁刑辩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5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庄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原任宿迁某公司副经理、宿迁某乙公司陆集业务所负责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华,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补充侦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4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1月13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6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3月4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庄某在担任宿迁某公司副经理、宿迁某乙公司陆集业务所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甲介绍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农民集中居住区书香门第小区、青华花园小区、民和人家小区电力工程。杨某甲为表示感谢以及使工程能够顺利通过宿迁某乙公司陆集业务所的验收,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庄某现金人民币46万元。

  2014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庄某在担任宿迁某公司副经理、宿迁某乙公司陆集业务所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郭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后将该3万元与下属五名员工平分,被告人庄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庄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甲、郭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庄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庄某有坦白情节,且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庄某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庄某在担任宿迁某公司副经理、宿迁某乙公司陆集业务所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甲介绍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农民集中居住区书香门第小区、青华花园小区、民和人家小区电力工程,杨某甲承建工程并获利。杨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庄某,以及为工程能够符合宿迁某乙公司陆集业务所的相关要求,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庄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6万元。

  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庄某在担任宿迁某公司副经理、宿迁某乙公司陆集业务所负责人期间,利用对小区电力工程进行检查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郭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后将该3万元与该所其他五名员工平分,被告人庄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庄某在案发后被带至纪检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纪检部门已经掌握的其收受郭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还主动交代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其先后4次收受杨某甲所送人民币46万元的事实。案发前,被告人庄某因郭某等人事发,主动向郭某、杨某甲退出受贿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庄某的供述,证人任某、葛某、陆某、杨某甲、汪某、刘某、侍敏、林某达、张某、闫某、罗某、吴某、杨某乙、郭某、李某、蔡某、马某、赵某、杜某等人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案件移交函、江苏省电力公司苏电人【2011】1590号《关于加强农电人力资源管理的通知》、江苏省农电有限公司登记材料、宿迁某乙公司登记及变更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宿迁某公司员工履历表、宿豫县(原)豫源供用电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宿迁市双源农电公司劳动合同书、宿迁某乙公司任免推荐函、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低压批量新装申请审批流程图、工业品买卖合同、设计费收据、暂扣款收据、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庄某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意见,因适用法律发生变化,予以纠正。被告人庄某因收受郭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被纪检部门调查,纪检部门已经发觉的事实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庄某又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在案发前已向行贿人退出行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庄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梅玲

  审判员韩峰

  人民陪审员林艾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侍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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