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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蚂蚁刑辩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3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于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于子萱。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2013年10月4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志华、衡大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玄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兄弟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在南京市玄武区百子亭路与洞庭路交叉路口处设置摊点销售水果,被害人王某至该水果摊购买水果,因价格问题与李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对王某推搡并用脚踢王某大腿部,至王某后退摔倒并头部着地受伤。经鉴定,王某右顶后等部分头皮肿胀和擦伤,脑挫伤及硬膜下出血,颅骨纵形骨折,现呈植物状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王某受伤后于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8日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75640.51元;于2013年11月8日转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一审开庭前,又支出医疗费220387.69元、护理费及按摩费共计84990元。在审理期间,李某某的亲属自愿代李某某向一审法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手术记录、检查会诊报告单、入院记录及摄影照片、住院及医疗收费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雇佣合同、银行对帐单明细、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按摩费等各类经济损失,法院对有证据证实的已支出部分,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其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按摩费的诉求,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1018.2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及按摩费等共计599232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以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支持错误。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自愿代李某某向本院缴纳民事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某某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及按摩费等共计599232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以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支持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出的后续费用在一审法院审判时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予法有据。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鲍强

  审判员方兴宇

  代理审判员顾岚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滕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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