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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甲、缪某、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蚂蚁刑辩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2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系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某公司成立后,虽有部分投资活动,但并无规模性的实际经营,且主要实施以P2P形式为合法外衣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同时,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非法吸收的资金均汇入个人账户,并由其个人实际支配,未汇入单位账户。故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认定情形,各被告人均系自然人犯罪,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主、客观方面均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的故意及行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单位实施的培训内容和培训行为均系合法等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某公司自成立以来从事的均是使用虚假的债权人资料并以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吸纳资金,并最终由张某某等人使用、支配资金,可见某公司从事的并非中介行为,亦未取得金融行业的相关从业资质,张某某等人在某公司开展吸纳客户存款业务的行为系自然人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司先后担任人事专员、副总经理职务,人事专员负责招聘公司业务员等工作,副总经理的职务包含管理业务团队、对客户回款审核等内容,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司负责培训业务员、组织客户开放日做宣传以及后期联系苏果超市等驻点开展业务宣传等工作,二被告人所有的工作内容均是围绕着吸纳客户存款的公司业务而开展,应认定二被告人与张某某共同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认知程度不影响对其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

  三、关于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问题。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审计报告依据不足的问题。审计报告系公安机关依法聘请专业审计机构依据投资协议、被害人陈述、结合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作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纳的存款金额中既包括尚未到期的理财产品的数额,亦包括被害人陈述、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已经到期、被害人已收回的本金数额,上述吸纳资金的行为均已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均应计入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数额。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续投资金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以及损失认定的问题。本案中确实存在一部分被害人在投资到期后将本金或本息继续投资的情况,这类情况在被害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中均有所反映,因续投行为再次侵害和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公诉机关将续投数额计入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且对被害人损失数额的统计不会产生错误影响,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数额问题。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证人戴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被公司开除,两个月后再回到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故2012年10月、11月某公司吸纳的客户资金数额不应计算在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数额之内,经统计,该期间某公司吸纳资金数额1621万元,应在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250万元。

  (三)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数额问题。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数额有误,计算数额所依据的工作时间有误的问题,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数额系根据李某甲在某公司工作的时间,其中入职时间有某公司入职人员统计表、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785万元,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客户王巧珍、温志宁系李某甲以前工作单位的客户,且客户竺静系被告人李某甲的朋友,应该认定为与李某甲有特定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缪某等人吸纳存款的对象并不限定为亲友等特定群体,系包含亲友在内的不特定社会公众,故三人投资的数额均应计入李某甲的犯罪数额。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缪某的犯罪数额问题。经查,被告人缪某吸纳的客户及金额具体如下:冯某80万元、于某21万元、何某丙10万元、赵家树和王建33万元、郭春乐20万元、王恩倍10万元、王健5万元,共计为179万元。上述吸纳的客户投资理财品种、金额及相关投资过程被告人缪某均有明确的供述,且与被害人陈述、投资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相印证,应认定其犯罪数额为179万元,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缪某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为人民币4250万元,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缪某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担任某公司的业务员,但未参与公司的管理,对后期资金去向亦不掌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缪某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系某公司的负责人,对吸纳被害人资金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尚未得到弥补,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不宜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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