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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刑事自诉死刑辩护毒品犯罪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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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蚂蚁刑辩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4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陆某1、傅某10万元及被告人李某某让有关人员捐赠给某市某学校的电梯、电缆线、购物卡,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傅某、张某1、闻某、曹某、张某2证实,他们与某市某学校没有关系,他们之所以捐赠,是因捐赠由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和授意,他们的目的是要和李某某搞好关系,让李某某在他们承建的工程中给予帮助,捐赠不是他们本意,他们通过这样的方式送李某某钱。金某2证实,其和李某某系朋友关系,其办校期间,李某某帮其处理过学校的一些事务,也让他人为学校捐赠了款物,其中有电缆、加油卡、超市购物卡、电梯以及支付的设计费,为此,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其共给了李某某100多万元,其中包括李某某让他人捐赠的款物,其都折价后返还给了李某某。金某2同时证实,李某某不是真正的捐赠,“无功不受禄”,其每年给李某某钱也是希望和李某某划清关系,害怕其和学校被卷入这些事情中。金某2还证实,其和学校在经济上是区分不开的,学校财务不规范,其从学校收的费用中拿出的钱,学校通过其他不正规的财务处理了,其给李某某的钱也是从学校学生学费中拿出来的。学校是私人学校,股东就其一个,学校赚的钱就是其的钱,这件事李某某心知肚明,李某某知道其不会让他白帮忙的,不会亏待他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和金某2是多年的朋友,金某2收购、经营学校期间其帮了很多忙,金某2没亏待其,几年中,金某2共给其200多万元,金某2给钱的原因,一方面是某市某学校这些年发展过程中,其确实帮了金某2很多忙,另一方面,也有其给学校拉赞助的因素。捐赠款物的人员都是与其负责相关工程的管理对象,他们之所以捐赠是出于感谢其在工程管理方面的照顾。其让他人捐赠时,尽管没有和金某2商量回报的问题,但其了解金某2的为人,金某2为人大方,其给学校拉赞助是帮助学校发展,学校发展好了,金某2不会亏待其。

  另外,某市某学校虽属公益性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捐赠的款物不能挪作他用,但金某2明确,学校是其一人投资的,学校财务不规范,其可以从学校收取的学费用中拿出钱,其送李某某的钱,包括了捐赠人捐赠的款物。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苏省委巡视组巡视期间,退给傅某30万元,在冯某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后,退给张某15万元,这同时表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金某2给的钱中包括其让他人捐赠的款物。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让与其负责的相关管理对象,向与其有经济利益关系的某市某学校捐赠款物,某市某学校又将收到的捐赠款物折合成人民币返还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以此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权钱交易,其受贿方式虽与其他受贿犯罪有所不同,隐蔽性较强,但不影响其受贿犯罪的构成。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自首需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即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而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既没有主动投案,且在太仓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其受贿立案前后的多次供述中,均未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并谎称其收受陆某1、傅某的30万元已捐赠给某市某学校,其供述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国有企业领导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又利用私营企业股东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职务侵占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的赃款已全部扣押和退赔,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对此,本院采纳控辩双方相应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犯职务侵占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

  二、暂扣于太仓市人民检察院的从被告人李某某妻子徐红处扣押的人民币50万元,从傅永达处扣押的人民币20万元,从张志兴处扣押的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75万元,其中赃款人民币730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19450抵作罚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未缴纳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耀华

  人民陪审员王文瑜

  人民陪审员吴黎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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