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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孙某受贿罪,仲某、陈某甲介绍贿赂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蚂蚁刑辩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2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以及与被告人孙某通谋后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仲某、陈某甲向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贿赂罪。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退出受贿所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孙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仲某具有坦白情节,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在实施介绍贿赂行为时系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关系介绍贿赂,且获取巨额非法利益,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仲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2、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3、被告人仲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4、被告人陈某甲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5、对四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仲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没有和孙某通谋,不应认定为共同受贿;2、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仲某,应当认定为立功

  上诉人孙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没有和仲某某通谋,不应认定为共同受贿,其构成介绍贿赂

  上诉人陈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主观上没有介绍贿赂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沟通、撮合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2、应当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仲某某、孙某、陈某甲、原审被告人仲某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仲某某、孙某、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结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仲某某与孙某是否构成共同受贿问题。经查认为,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仲某某、孙某到案后,对于“本金拿走,利息留下”的约定究竟由谁最先提出,二人各执一词,但这并不影响认定二人在如何收取好处费上进行了一定的沟通、合意,且最终达成共识将涉案利息作为好处费,并由孙某将合意内容转达给陈某甲,继而由陈某甲征取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在执行款逐步到位如何预留好处费以及最终如何分配上,二人亦进行了多次沟通,并实施了共同受贿的行为,仲某某、孙某的主客观表现符合受贿犯罪特征,原判决以受贿罪的共犯并区分主、从犯分别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2、关于陈某甲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问题。经查认为,介绍贿赂罪是指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促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陈某甲接受申请执行人请托后,先是通过孙某结识仲某某,后又转达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花钱打点”意愿。在孙某提出将执行款利息作为好处费的方案后,及时转达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最终促成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达成贿赂合意。后陈某甲先后将110万元好处费交由孙某处置,并隐瞒申请执行人将118154元占为己有。本案中,陈某甲的地位既非行贿方,亦非受贿方,而是充当牵桥搭线、沟通撮合的中间人,其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特征,原判决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亦是正确的。

  3、关于仲某某是否构成立功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本案中,仲某某到案后如实提供了同案犯仲某的联系方式、工作单位,仅系坦白的内容,而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更不能认定构成立功。仲某某提出的其他犯罪线索,未查证属实。

  4、关于陈某甲是否构成自首问题。经查认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陈某甲归案证明以及讯笔录能够证实陈某甲是被侦查机传唤到案,不具备自动投案条件,原判决未认定陈某甲构成自首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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