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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某公司、吴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蚂蚁刑辩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25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单位泰州某某公司、吴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单位泰州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诉讼代表人缪某,女,1977年10月30日生,被告单位总账会计,住靖江市。

  辩护人马俊宏,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12月20日生,江苏省靖江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6412200038,汉族,大学文化,泰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靖江市。因涉嫌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志华、王灿林,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泰州某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行贿、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泰州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缪某及辩护人马俊宏、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张志华、王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

  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作为靖江市水利勘测设计室主任,伙同时任靖江市副市长陈某2(另案处理)、时任靖江市水利局局长丁某(已判决)、副局长刘某(另案处理)共同计议,利用职务便利,以推荐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主任姚某(另案处理)承建江苏长荣钢铁有限公司拆船坞工程为由,向姚某索要人民币800000元。2004年年初,姚某按照事先约定分别送给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并委托吴某某送给丁某人民币200000元、送给江苏长荣钢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1人民币100000元。姚某送给刘某人民币200000元,并委托刘某送给陈某2人民币200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2、刘某、姚某、丁某、陈某1、缪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靖江市水利局任职文件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具有索贿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二)、单位行贿

  被告单位泰州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为在承接靖江市水利局发包的水利工程勘测设计业务、江苏扬子江船厂有限公司内部投资入股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5年至2010年期间,单独或伙同姚某(另案处理)共同向时任靖江市水利局副局长、局长刘某行贿,合计人民币1110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2、刘某、姚某、丁某、陈某1、缪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泰州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机构代码证、公司印章、水利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合同、相关银行查询记录等。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泰州某某公司及被告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泰州河海水利勘测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行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泰州某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行贿数额认定错误,如第四节中的行贿数额应是5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2、被告单位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被告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已全部退出不再是公司的决策者、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就受贿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等四人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利用职务便利行为,不符合“权钱交易”本质。其理由1、长荣公司基于何种原因将工程交给姚某做事实不清。2、外贸企业的工程推荐权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不符合《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便利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吴某某的受贿罪名不成立。如其构成受贿罪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从犯、自首、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就单位行贿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第二节的5万元是借款,不应当认定为行贿款。2、第四节行贿100万元的事实不清,且没有职务便利。如其构成单位行贿罪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从犯、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自首。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综上合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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