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德朝律师

  • 执业资质:1330220**********

  • 执业机构: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劳动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法律规定(含浙江量刑意见)

发布者:吴德朝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1413人看过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法律规定(含浙江量刑意见) 宁波吴德朝律师搜集整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死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出于追逐竞驾、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的;

(3)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4)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6)明知是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7)严重超载驾驶的;

(8)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1日)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133条:交通肇事罪

数额(量)较大或追究刑事责任起点: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以上的。;4、重伤1人以上并有下列情节:a、酒后、吸毒后驾驶b、无驾驶资格驾驶c、明知安全装置不全或失灵而驾驶d、明知无牌或已报废车驾驶e、严重超载f、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事故现场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浙高法[2010]280号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死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出于追逐竞驾、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的;

(3)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4)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6)明知是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7)严重超载驾驶的;

(8)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2013

8.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⑴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不满5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⑵造成死亡3人以上不满6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⑶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不满80万元的;

⑷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⑴造成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⑵造成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⑶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80万元以上的;

⑷特别恶劣情节的其他情形。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⑴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⑵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⑷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⑸超载50%以上驾驶的;

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9.刑法第133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恶劣”,处拘役,并处罚金:

⑴酒后、吸食毒品后追逐竞驶的;

⑵无驾驶资格而追逐竞驶的;

⑶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辆追逐竞驶的;

⑷以超过限速50%的速度追逐竞驶的;

⑸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追逐竞驶的;

⑹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竞驶的;

⑺追逐竞驶引起交通严重堵塞或者公众恐慌的;

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辆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辆号牌追逐竞驶的;

⑼因追逐竞驶受过行政处罚又追逐竞驶的;

⑽情节恶劣的其他情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