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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黄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戴海龙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与被告黄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通知新新贷(上海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郑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黄XX、第三人订立的借款合同;2.黄XX返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同币种)744,000元;3.黄XX支付违约金67,242元;4.黄XX支付律师费56,787元;5.郑XX对黄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其与黄XX、第三人订立借款合同,黄XX向其借款744,000元,年利率12%,期限12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郑XX为黄XX提供还款连带保证。其按约代黄XX向第三人支付信息咨询费108,000元、风险准备金36,000元后,支付黄XX借款60万元。此后,黄XX、郑XX均未还款。现其按约可解除合同,黄XX、郑XX应承担相应责任。
黄XX、郑XX均未作答辩。
新新贷(上海XX公司述称,同意张X诉称意见,其收取黄XX信息咨询费108,000元、风险准备金36,000元属实。现愿意支付张X风险准备金36,000元以冲抵借款本息。
原告、第三人围绕本案事实,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公证书、支付凭证、收据、情况说明、律师函、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三人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黄XX、第三人订立借款合同,约定黄XX向原告借款744,000元,年利率12%计息,借期1年,分12期还清,每月28日等额本息还款;第三人为黄XX提供信息咨询、信用评估等服务,黄XX一次性支付第三人信息咨询费108,000元,黄XX委托原告从借款中代为支付;黄XX支付第三人风险准备金36,000元,如黄XX逾期还款,第三人可将风险准备金用于补偿原告的本息损失,黄XX委托原告从借款中代为支付;黄XX逾期还款,按照每天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若黄XX逾期还款超过30天,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黄XX偿付全部本息及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担保协议,郑XX就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为黄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等。原告在合同上署名“风XX”。次日,原告代黄XX向第三人支付信息咨询费108,000元、风险准备金36,000元,支付黄XX60万元。此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委托律师催款及诉讼,支付律师费56,787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约提供黄XX借款后,黄XX未按期还本付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黄XX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以风险准备金冲抵黄XX还款金额,并无不当。郑XX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X、被告黄XX、第三人新新贷(上海XX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订立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XX返还原告借款708,000元;
三、第三人返还原告借款36,000元;
四、被告黄XX支付原告违约金67,242元;
五、被告黄XX支付原告律师费56,787元。
以上第二至五项,被告郑XX对第二、第四、第五项负连带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被告郑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80.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60.14元、公告费26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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