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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戴海龙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委托代理人戴XX,上海XX律师。被告程X,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赵XX诉被告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赵XX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程X的相应财产进行了查封。本案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三个月,年利率为24%;被告将其所属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赤峰XX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若被告逾期还款,则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利息执行。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条》。然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因其他债务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未能取得抵押权。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程X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2015年12月23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将其所属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赤峰XX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若被告逾期还款,则逾期利息按借款利息执行。同日,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5,3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9月29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明确自上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上海市杨浦区赤峰XXXXX号XXX室房屋已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不予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收条》、XX公司转账汇款凭证、《公证书》、《不予登记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出借人借款,支付利息,若未按期返还,则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利息情况,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诉请,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XX借款人民币5,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9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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