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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X与王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盛衍龙|时间:2020年08月20日|1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春X与被告王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春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盛XX,王XX,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春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X、吴XX支付欠款200000元,并自2018年8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42266.67元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共计242266.67元;2.诉讼费由王XX、吴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吴XX、王XX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担保人李XX介绍向赵春X借款200000元,周转资金三个月,承诺给月利息三分,李XX可做担保人。赵春X当天分四次把钱转给李XX,李XX通过手机银行份四次转给吴XX。钱到账后,吴XX以各种理由未签欠条,经多次催促后,王XX在2017年3月27日给赵春X出具欠条,李XX签了担保。之后吴XX按月支付利息6000元,赵春X多次要求偿还本金未果。至2018年7月,吴XX、王XX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本息,故赵春X诉至法院。
王XX辩称:其与吴XX系同学关系。2017年吴XX找王XX想办法借钱,在此期间吴XX自己找到李XX,李XX又找到赵春X,赵春X出借了20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后来吴XX没有出具欠条,王XX代其签了欠条,李XX作为担保人。王XX不认识赵春X,吴XX每月的利息都支付给了赵春X。
吴XX辩称:其亦不认识赵春X,没有向赵春X借过钱,吴XX是向李XX借的钱,并且已经偿还完毕。吴XX与李XX、王XX都是好朋友,当时李XX借给吴XX200000元,王XX作担保,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吴XX偿还了利息96000元,期间有部分利息未偿还,吴XX当时抵账来几套公寓,位于肇源县丽江新城XX、1320室,总价值330000元,李XX、王XX主动找到吴XX,让其用房屋抵债,到2018年10月15日,吴XX把这两套公寓给了李XX,在售楼处办理了手续,至2018年10月15日,吴XX总计给了李XX、王XX440000元,当时约定房屋、钱款用于还李XX欠款,其中的差价至今未归还吴XX,本案的借款吴XX不知情,与其无关。
赵春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一份,欲证明吴XX、王XX与赵春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经质证,王XX对此份证据无异议。吴XX表示其未见过此份欠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XX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欠条所记载的200000元借款已实际支付。经质证,王XX对此份证据无异议。吴XX表示其向李XX借款时扣除了6000元利息,其公司员工当时给李XX转过三次利息,都是60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吴X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丽江新城认购书两份、房屋置换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欲证明其用两套房屋抵债,偿还了对李XX的欠款。经质证,赵春X对认购书有异议,表示其为复印件,其中的李XX签名与欠条中李XX签名非一人所书写,其中一份认购书为高XX代签,与本案无关;对置换协议、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认为,因吴XX提交的认购书为复印件,故对两份认购书不予确认,对置换协议及收到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汇款凭证十一张,欲证明其汇给李XX利息共计66000元,是李XX让吴XX向该账户汇款。2017年4月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6000元,去年过年是吴XX还转给王XX7000元。经质证,赵春X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认为此组证据足以证明吴XX与赵春X之间的借贷关系。王XX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赵春X通过其XX银行62×××08账户向案外人李XX该行468XXXX97548888账户转账四笔。每笔5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7年3月24日,李XX通过上述账户向吴XX该行XXX8账户转账三笔,每笔金额50000元,共计150000元;同年4月10日,李XX通过此账户又向吴XX上述账户转账一笔,金额44000元。2017年3月27日,王XX给赵春X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王XX今向赵春X借款200000(贰拾万元),周转利息6000每月,承诺于2017年6月27日前归还本金206000。王XX在欠条尾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李XX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春X表示自款项出借至今,其共收到吴XX给付的款项90000元、王XX给付的款项10000元(吴XX给付至王XX7000元,王XX添附3000元后给付于赵春X)。庭审结束后,其又提交自行制作的还款明细,表示2019年之前共收到十四笔还款,每笔6000元,合计84000元,2019年1月收到王XX给付的10000元。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询问赵春X是否申请追加李XX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赵春X表示不申请。本院依法传唤李XX,其表示赵春X即为涉案借款的适格权利人。李XX还表示,吴XX曾提出以房抵债事宜,但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赵春X将200000元款项支付至李XX后,李XX又将其中的194000元支付至吴XX,虽然吴XX主张其系向李XX借款,与赵春X无关,但其在收到194000元款项之后,向赵春X账户直接还款的事实存在,其主张的债权人李XX亦表示款项系赵春X所出借,故本院对吴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其系涉案借款的债务人,与赵春X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XX为赵春X出具欠条及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亦存在,故本院认定王XX亦未涉案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应与吴XX共同对赵春X承担还款责任。因李XX最初向吴XX转账的总金额为194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实为194000元,相关利息应以此金额为基数计算。关于借款利息,赵春X庭审中、庭后陈述的收到款项不一致,经本院核实审查,其在还款明细中遗漏2018年7月6日的还款6000元,但其2017年4月10日收到李XX代付的6000元实为未给付即取回的本金而不应认定为利息,故赵春X在借款合同履行后实际收到的款项应为94000元。根据各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吴XX系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动履行的利息给付标准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自吴XX收到全部借款(2017年4月)至其最后支付利息(2018年7月)共计十六个月,利息上限应为93120元,故吴XX先期支付的84000元利息不超过上限标准且已经履行,依法有效。赵春X自2018年8月起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产生利息应为10077元,故王XX2019年支付的10000元可用于冲抵此部分利息,利息应自2018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关于吴XX主张的其已以肇源县的两处公寓抵偿并将债务履行完毕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行为已确实履行完毕,案外人李XX亦表示该行为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李XX作为涉案债权的担保人,因各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李XX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本院依法释明后,赵春X明确其不列李XX为本案当事人,此属于当事人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XX、王XX共同偿还赵春X借款本金194000元,并以19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赵春X支付自2018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赵春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4元,减半收取2467元,由吴XX、王XX负担2337.50元,由赵春X负担129.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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