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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盛衍龙|时间:2020年08月20日|1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李XX向原告赵XX借款30000元用于家事急用。约定2017年1月12日偿还,并出具借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还过利息15000元。到期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望给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但是我还过钱,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我在原告处拿了现金26000元,但是为原告出具了一份3万元的借据和收据,事后,我向原告微信转账还款3次,共计还款15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一部手机花了5400元。当时借款时口头没有约定利息,当时是原告方扣除4000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及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是我写的欠条,我拿到的钱是26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有4000元的好处费,原告方已经扣除了。
2.XX银行汇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在2016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85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完毕。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银行卡确实是我的银行卡。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银行卡由原告方持有,原告方将28500元中的26000元给付给我。
本院对以上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被告对证明问题异议部分集中在论理部分统一论述。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1月21日、2018年3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是被告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并非归还的本金。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原告对证明问题异议部分集中在论理部分统一论述。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卡中转款28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借款人李XX(身份证号)与出借人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现金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借款人李XX今收到出借人银行转账支付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项下的现金借款(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如下:户名李XX,开户行八百垧,账号62×××81。”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及收款人处签字,并在姓名、数额、时间、账号处捺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原、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及借款时双方是否约定利息;2.被告向原告偿还的15000元为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
1.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及借款时双方是否约定借期内利率或逾期利率。原告方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被告认可的情况下,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扣除借款期限内利息共计1500元后给被告汇款28500元;另外,从被告自述向原告支付4000元的好处费,也能说明被告内心认可双方存在月利率2%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结合在借据中利息的计算内容并未填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或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系单方推断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8500元。
2.被告向原告偿还的15000元为借款本金,还是逾期利息。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故被告向原
告偿还的15000元均为借款本金。故被告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28500元-15000元)。
针对被告要求原告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仅对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并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并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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