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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深圳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盛衍龙|时间:2020年08月20日|1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37,289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直到给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大庆XX装修及维修工程于2016年分别签订了两份维修合同及一份协议书。其中工程名称为大庆恒大绿洲一期4、5、12号楼精装修维修(5月10日前大庆市恒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维修)维修合同,工程价款为176,689元;工程名称为大庆恒大绿洲4#、5#、12#维修、验收协议书,工程价款为10万元;工程名称为大庆恒大绿洲一期4、5、12号楼未交房验收存在问题整改维修合同,工程价款为88,600元,合计工程价款为365,289元。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已于2017年1月17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被告曾于2017年1月13日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83,000元,之后又给付原告45,000元,剩余237,289元工程款至今未给付。
被告XX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作答辩。
原告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及附件、维修合同、主体及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表和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结算书、收款凭证和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XX公司将大庆恒大绿洲4#、5#、12#楼维修、验收、精装修维修及未交房验收存在问题整改工程承包给原告王XX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于2017年1月12日补签了维修合同。约定大庆恒大绿洲4#、5#、12#楼维修、验收工程的价款为10万元,精装修维修工程的价款为176,689元,未交房验收存在问题整改工程的价款为88,600元。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了施工项目,2017年1月17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128,000元,尚欠237,289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项目的内容和价款,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合同完成了工程项目的施工,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2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17日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8日起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工程款237,289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工程款237,289元;
二、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237,28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王XX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9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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