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郭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代偿款6403.1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的代偿款的利息(以6403.19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自代偿之日起即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6日止的利息为96.05元);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为购买桂林市XX公司的电动车松吉炫魅而寻求借款,并与借款服务中介即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XX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借款。根据被告的授权,XX公司通过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亦即“有利网”平台签署了《借款协议》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3819元,其中包括由商家收取的商品价款3300元,由XX公司及第三方服务收取的借款管理费519元。借款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了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为被告支付了代偿款6403.19元(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未果后,特诉至法院。
被告郭XX未到庭,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表》附《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拟证明被告授权XX公司通过“有利网”平台注册账户、发出借款需求及被告对电子平台签约事实予以确认的事实;
3.《有利网借款协议》、《商品交付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已实际取得借款用于购买商品,借款已实际履行的事实;
4.《代偿通知书》及附件、《逾期客户信息及应还款明细》、代偿转账凭证、《代偿逾期借款证明》及附件,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被告郭XX为购买桂林市XX公司松吉南溪店出售的一台松吉炫魅电动车而寻求借款,遂与借款服务中介即XX公司签署了《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表》附《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授权XX公司以被告郭XX的名义通过在北京XX公司运营的互联网理财服务平台—“有利网”注册、申请一笔借款。2015年6月30日,XX公司以被告郭XX名义在“有利网”上签订了《有利网借款协议》,协议内容约定:借款本金数额合计3819元,其中包括购买的电动车价款3300元以及由XX公司与第三方服务中介共同收取的借款管理费519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由原告深圳市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止;担保范围为被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同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了商品后,以被告名义在“有利网”上签署的《有利网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根据《有利网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还款分期数为6期,但此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8年5月9日,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偿还了借款及利息等共计6403.19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贷款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本案中订立的合同(协议),本案被告为借款人,原告系为被告提供连带还款保证的保证人。因此,本案是原告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代偿的主债务、履行保证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保证人清偿之日起的本金利息等。本案中,一、关于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清偿的金额。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被告出具的诸如《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表》附《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通过网络方式签订的《有利网借款协议》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个人借款申请表》附《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有利网借款协议》中约定该笔借款收取的费用包括商品价款、服务费、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等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依法核算实质为借款利率是否过高。相关司法解释对借款利率有明确规定,简要而言,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以合计最高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证实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欠款利息等各项费用之和为6403.19元,未超过借款本金3819元与以3819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之和,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代偿款合计6403.1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原告于2018年5月9日代被告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清偿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清偿之日起的本金利息。因双方对此利息未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以原告代偿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归还原告深圳市XX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其垫付的欠款本息等费用合计6403.19元;
二、被告郭XX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的代偿款利息(以6403.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8年5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