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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卢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23
2020年07月23日 | 发布者:周彩云 | 点击:51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XX公司与被告卢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卢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卢X偿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2086.3元。2、请求判令被告卢X支付原告代偿利息,以2086.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3月20日,7.2元,1、2项合计2093.5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为购买电动车松吉炫魅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的协议,授权以被告的名义借款。依据被告的授权,通过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借款3360,其中商品价款28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560元(及第三方服务处收取)。并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7月14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根据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还款期数12期,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尚欠5期未还,致使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支付代偿款(包括剩余未还本金、欠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086.3元。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3、个人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授权原告通过某网平台注册账号、发出借款需要及被告对电子借款平台签约事实予以确定。证据三、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证据四、1、还款提示单复印件;2、商品交付确认书;3、商品交付确认书。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取得所借款项购买之产品,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证据五、1、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附件原件;2、代偿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卢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并向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XX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卢X购买电动车松吉炫魅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的协议,授权以被告卢X的名义借款。依据被告的授权,通过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网”平台,与原告XX公司及被告卢X四方签署《某网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360元,其中商品价款28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560元(及第三方服务处收取),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期应收本息298.53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逾期利息按剩余本金与利息之和,按0.05%每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原告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7月14日,被告卢X领取该电动车,《借款协议》实际履行。根据签署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卢X共分12期还款,截止到2018年2月27日被告卢X共还款7期,尚欠5期未还,原告XX公司依约履行担保责任。2018年3月5日,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证实原告XX公司共计代被告卢X偿还欠款本金1448.9元,欠款利息72.45元及逾期利息564.95元,共计2086.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首先,原告XX公司与被告卢X及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某网借款协议》,是经过当事人充分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XX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卢X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XX公司则有权向被告卢X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借款本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卢X不及时支付代偿本息的行为造成了原告XX公司的相关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代偿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X支付原告XX公司代偿款2086.3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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